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9號
SCDV,103,家聲抗,9,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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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雷滿雲
相 對 人 許秀珍
      許景華
      張成修
      黃 緣
關 係 人 許漢忠
      許景雲
      許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 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長兄即關係人許漢忠與母親即 受監護宣告人黃緣間之財產糾紛波及,不但配偶張幼青之帳 戶被查扣,個人信用及工作考績接受影響,關係人許漢忠又 令其子許擎亞至抗告人夫婦所上之教會、其媳婦陳筱芳對黃 緣之訴訟代理人耿淑穎律師發黑函,甚至於本件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事務所內當著其餘兄弟姊妹及律師面前,恐嚇抗 告人。抗告人配偶不願抗告人再涉入娘家法律事務,且抗告 人對受監護宣告人黃緣之銀行帳戶亦不清楚,實難勝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黃緣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尚有不當,應另行選任適當人 選等語。
三、相對人許秀珍及關係人許其興許漢忠陳述如下:



(一)相對人許秀珍到庭表示:隨便抗告人是否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除抗告人外,沒有其他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對本件抗告無其他意見等語。
(二)關係人許其興到庭表示:希望維持原裁定,因原審審理過 程,抗告人都沒有意見,為何現在又提起抗告,分明拖延 時間等語。
(三)關係人許漢忠具狀並到庭陳稱:抗告人並非單純不願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是利用司法行私人報復行為,拖延 原裁定之確定時程,使相對人黃緣之特別代理人許秀珍得 以監護宣告裁定未確定為由,拒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37 號和解筆錄撤回對關係人許漢忠假扣押執行。另抗告 狀所載抗告人之夫張幼青受關係人許漢忠黃緣間之財產 糾紛之累,信用、考績受影響;且指射關係人許漢忠及子 、媳為恐嚇或發黑函等情,均非事實,抗告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純屬挾怨報復;本件除抗告人外,相對人許景華 、關係人許景雲均不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四、經查,原法院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徵詢兩造及關 係人意見後,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陳 詩文律師就選任黃緣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事項進行訪視,就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業經兩造及關係人即黃緣之配偶張成修,子女許漢忠、許秀 珍、許景雲許景華許其興、抗告人雷滿雲等人於訪視過 程中一致同意,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緣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全體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簽具同意書( 參原審卷二第46頁)在卷可憑。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亦載明 :「由雷滿雲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爭議較少之方案 。」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4頁)明確。嗣再經原審法院詢 問抗告人及兩造、關係人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意見, 抗告人、兩造及關係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法院102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卷二第75頁)。足見由抗告人雷滿雲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緣之最佳利 益。
五、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夫不願抗告人再涉入娘家法律事務, 以免引發關係人許漢忠之恐嚇報復云云。惟抗告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未提出事證就抗告狀所載事由為任 何證明,尚難謂抗告人所指遭關係人許漢忠及其子媳為不法 侵害之抗告情節為可採。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 單純,不致花費抗告人過多時間精力,且受監護宣告人黃緣 之財產狀況,早為兩造及關係人所明知,並於其他民事訴訟



程序中多所攻防,且受監護宣告人黃緣與關係人許漢忠間之 財產紛爭業已達成和解(參本院卷宗第40頁,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37號和解筆錄),當不致因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引發抗告人與關係人許漢忠間之其他爭執。 此外,相對人許秀珍、關係人許漢忠均到庭陳稱除抗告人外 ,並無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本院103年5月6 日之訊問筆錄),是本院實無從查知尚有何其他適當擔任黃 緣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綜合上情,應認由抗告人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緣之最佳 利益。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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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