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50號
SCDV,103,婚,150,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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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黃瀞儀
被   告 歐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我們之前一家是住在臺北大安區,那 是十幾年前的是事情,後來被告三不五時回去一下,因為他 在外面跟別的女人住,後來我們就不管他,我就把我的戶籍 遷到我大姐家苗栗去,我實際就住到新竹我姐姐家,卷內( 新竹市○區○○街00號戶口名簿的戶長)蔡清潭就是我姐姐 的公公,被告現在就是不知道跟別人女人住到那裡去,我們 打電話他也不接,也不知道他到底住在那裡。」,並由兩造 之女歐俐伶在旁補稱「我媽媽跟我爸爸都是住在新竹,已經 3 年多了,我不知道(被告)他人現在住那裡」,原告接著 陳稱:「但是我們家的人有看到他在新竹跟別的女人吃飯, 家裡一堆他的衣服,我想寄給他,被告他沒有掛勞保、健保 ,手機帳單的地址也是寄到(新竹市)興中街」等語(本院 103 年7 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是依原告 上開主張,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新竹兩地,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3 月8 日結婚,育有兩名女兒歐宣伶歐俐伶,兩造原本在臺北共同經營窗簾公司,但經營不善 且受他人欠債拖累而宣告破產結束營業,此後被告即怨天尤 人不事生產,全靠原告受僱於餐廳廚房以支付全家日常開銷 ,心想兩造歷經此事可以產生革命情感並共渡難關,被告卻 在外結交女友同居,不再回家,原告為維持完整家庭,深信 被告只是一時失慮,倦鳥總會歸巢,原告還曾以被告名義投 保還本終身保險契約,20年期滿可還本一輩子,原告已繳納 19年6 個月,13年前被告為了攜同女友出國,竟將該保險解



約,被告也曾把長女名下汽車拿到地下錢莊借錢兩次,讓原 告母女償還負債,長女因此差點自殺,被告還偷走原告首飾 及藏匿生活費,連原告阿嬤過世留下1000元手尾錢也不放過 ,現在被告所騎的機車是偷用原告的雙證件買的,其騎車違 規的罰單也算到機車所有人的頭上,導致原告的機車駕照因 此被吊銷,以上種種原告都容忍寬恕了。到了3 年前,原告 的姊姊好心收留兩造到新竹協助餐廚,豈料被告惡習不改, 勾搭上同在廚房撿菜的婦人進而雙宿雙飛,甚至在外宣稱他 已換新老婆,原告終於幡然頓悟,兩造婚姻早已無可維持等 語,因此請求法院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 款 或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提出:受(處)理 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應 為真正,茲原告以上開情詞求為離婚,本院以:(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 意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二)據兩造之女歐俐伶到庭稱「我媽媽跟我爸爸都是住在新竹 ,已經3 年多了,我爸爸不知道住在外面哪裡。」(同上 筆錄),參以於本案進行中,被告經合法通知(含公示送 達,新聞紙附於本院卷第45頁),卻始終未到庭或具狀表 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可見被告連自己 的妻女均不願告知行蹤,依社會一般通念,兩造婚姻於客 觀上已生破綻,經年累月地無家庭生活之外觀,且雙方主



觀上彼此間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誠難期待兩造有回 復共同生活之機會,若勉強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並 無助益,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歸責程度應屬被告為重無疑。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 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 項訴訟標的逐 一審理,既認其中1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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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