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東隆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竹國小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底才收到新竹 市警察局書函,嗣於同年11月11日始收到新竹市政府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以致於抗告人延遲補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 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 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 ,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已逾 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其再為補正即非有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檢附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經原審於103 年10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0 月1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3 年10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 ),然抗告人僅以書狀陳報「警局科長陳進財有去跟他見面 ,現在在求證中,未回答。」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其於起訴 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 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原審乃於103 年10月 31日以本院103 年度竹國小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此裁定並於103 年11月1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見原審卷第33頁),嗣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2日始提起 抗告,並檢附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參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審於103 年10月31日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自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已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於 103 年11月12日具狀補正前開文件,即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 效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