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68號
SCDV,103,司聲,368,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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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相 對 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相 對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2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定確定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 人)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即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 審之裁判費),已由本院103年度他字第9 號裁定,故就訴訟 救助部分之裁判費,未列入下列計算書,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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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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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聲請│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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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 8,4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證人旅│ 1,1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二審鑑定費│ 10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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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金 │ │ │
├──────┼───────┼───────────┤
│合 計│ 145,54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 │ │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 │
│ │ │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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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432元。 │
│計算式: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5,540元( 1,000+8,430+1,110│
│ +105,000=115,540) │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92,432元(115,540×│
│ 4/5-1,000=91,432) │
│3.相對人共應負擔121,432元(91,432+30,000=12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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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