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43號
ILDM,89,訴,343,2001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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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瑞吉祥二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至同日十二時之間在宜蘭縣外海彭佳嶼海域附近,以延繩釣方式為捕魚作業時, 因有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業經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兩隻吃餌上鉤而 捕獲,竟以菜刀加以宰殺並分解成六塊,準備出售圖利,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 時十五分許,為躲避巡邏艇查緝而於淺灘擱淺,然並未遭登船檢查之人員查獲, 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港南安安檢所報關入港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經宰殺後之海豚屍塊共六塊(現由中華鯨豚協會保管中)。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捕獲到海豚二隻並以菜刀分解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是以延繩釣方式捕魚,海豚是自己來吃餌,我收 網時那二隻海豚已經死掉了,我才會把他們分解要帶回來吃,我抓到海豚三、四 天後,要回來賣魚,結果不知道那裡有淺灘,也不知道巡邏艇要我停船云云。經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劉家銘均證述:確係在被告擔任船 長之「瑞吉祥二號」漁船船艙內查獲海豚屍塊等語,並經證人即警員丁○○證述 :接獲通報後去看海豚屍塊已經被塑膠袋黏住了,從照片上查看並無明顯傷痕, 該船是用延繩釣方式捕魚等語。又海豚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屬於鯨目動 物現生所有種海豚科之保育類動物,此有宜蘭縣政府八九府農畜字第一一一二八 0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公告在卷可憑 ,被告宰殺二隻海豚後分解成屍塊共六塊,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又有海 豚屍塊共六塊可資證明,並有委託保管書及中華鯨豚協會代為保管之收據附卷足 參,參酌被告於查獲前之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龜山島南方海域, 經蘇澳海巡隊巡邏艇示意停船接受檢查而不停止,卻往淺灘方向逃逸而擱淺之情 ,業經證人即警員張宏霖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有故意隱匿船艙內存有海豚屍塊意 圖躲避之情事。至被告辯稱海豚係誤吃食餌,捕獲時已經死亡,才會把它們分解 要帶回家吃,不知道要停船接受檢查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收繩查看 魚獲時,才發現有二隻海豚吃食上鉤,均已死亡,我因為魚貨量不是很多,決定 將海豚分解後帶回魚市場販賣多少增加金額云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要



帶回加自己吃云云,供詞已有不符,係屬避重就輕之辯詞,況被告為從事漁業活 動之人,對於宜蘭外海周遭海域地形,理當知之甚詳,若如被告所述當時要回來 賣魚云云,豈有不知道返港路徑而於淺灘擱淺之理,顯然係為躲避查緝而逃向淺 灘方向而擱淺,是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中華鯨豚協 會人員甲○○雖到庭證述:一般用延繩釣方式比較不容易有外傷,我們查看屍塊 是沒有明顯外傷,用該種釣法有可能海豚上鉤時因窒息而死等語,然此部分僅為 證人甲○○針對一般情形之經驗陳述,並無法單憑此證言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罪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欲出售圖利之犯罪動 機、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七十 七年間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菜刀一把(如卷附照片所 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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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