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徐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記: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3個月內記事勿省 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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