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劉傳禮
關 係 人 劉龔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奉 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合先敘明。關係人 即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 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及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81年 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122年 1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辦理貸 款,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 次全部清償本息,並按約定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 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等可稽。詎料 關係人即債務人已違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依上開所 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關係人即債務人僅繳款 至103年7月9日止未再繳納款項,尚欠本金830,811元,及其 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嗣相對人於92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11月25日新院千民 政103司拍165字第2727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 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3年 12月1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 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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