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64號
SCDV,103,司拍,164,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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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傅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傅智瑋分別於民國(下 同)100年7月25日及100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 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1,1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0年7月21日及130年11月28 日,債務清償期限依照各個契約所定之清償期日,並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0年7月27日及100年11月30日向聲 請人借用1,500,000及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 定,約定分期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給付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且遲 延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時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遲延時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3年3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共2,260,873元(如附表 之債權明細表所載),依雙方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各一件、借據(增好貸)專案影本二件、國泰人壽借款 約定書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新院千民 政103司拍164字第268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11月20日合 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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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