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滿
相 對 人 翁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
院103年度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審理程序時承審法官有提出要傳 伊哥哥證人蔡福榮出庭作證,即可證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是 相對人或訴外人廣鎰企業社所為,伊不懂原裁定判的法條稱 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伊認為要查明真相,相對人與訴外 人廣鎰企業社是共同配合,強迫伊等一定要用從來沒見過的 產品,相對人與訴外人廣鎰企業社配合銷售出去,順便再搞 錯置的事情,訴外人廣鎰企業社的用意是產品趕快壞掉,一 定要跟訴外人廣鎰企業社買,因為那是專利產品,相對人則 是趕快落跑,請法官傳證人蔡福榮出來說明白。為此,伊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 ,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 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 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甚明,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 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確定判決,向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駁回裁定,自僅 能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要屬當然。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57號)係於民國 103年6月5日宣示判決,並於103年7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該訴訟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自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之 日,即103年7月2日起算30日內為之,是抗告人遲至103年10 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甚為明確。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亦未提 出其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事實、證據,原法院 未命補正,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而 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參照),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另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或 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 再審事由;而本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是以,在判決前如 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蔡福榮可證明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 是相對人或訴外人廣鎰企業社所為乙節,所舉證據方法為人 證,不啻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 要件不合,況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亦已就訴外 人蔡福榮與相對人間之租約關係及遙控器之買賣關係有所陳 述,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 未獲訴外人蔡福榮委任起訴,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酌,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經斟酌」之情形。從而 ,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末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僅泛言:應傳訊訴
外人蔡福榮出面說明云云,顯未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於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有何具體指摘,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之規定, 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且細譯抗告人所述內容,不過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不當,難認其有提出遵守 不變期間之事實、證據。原裁定既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