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75號
SCDV,100,重訴,17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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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家濱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王家村
      王家慶
      王家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家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建,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三六地號,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三七地號,道,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四二地號,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四四地號,建,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四九地號,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五六地號,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七七地號,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七七之一地號,田,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亦即新竹縣竹東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3部分、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4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鑑王家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慶所有;如附圖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村所有;如附圖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被告王家慶、被告王家鑑王家燻應補償被告王家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段○0000地號,建,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第1336 地號,建,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第1337地號,道,面積71 平方公尺,同段第1342地號,建,面積167平方公尺,同段 第1344地號,建,面積1133平方公尺,同段第1349地號,建 ,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第1356地號,田,面積11平方公尺 ,同段第1377地號,田,面積379平方公尺,同段第1377-1 地號,田,面積19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見卷一第4頁)。嗣於102年7月17日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並依系爭土 地102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金額,具狀補正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建, 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第1336地號,建,面積70平方公尺 ,同段第1337地號,道,面積71平方公尺,同段第1342地號 ,建,面積167平方公尺,同段第1344地號,建,面積1133 平方公尺,同段第1349地號,建,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第 1356地號,田,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第1377地號,田,面 積379平方公尺,同段第1377-1地號,田,面積197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1335地號、面 積35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1部分即1336地號、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部分即1337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 土地,編號A3部分即1344地號、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A4部分即1377-1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王家鑑王家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即1344地號、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B1部分即1337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王家慶所有;編號C部分即1342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 地。編號C1部分即1337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 即1336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村所有 ;編號D部分即1356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即 1337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即1344地號、面積 14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3即1349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 、D4即1377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㈢被 告王家鑑王家燻及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家村王家慶如補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見卷三第2至3頁)。嗣於103年11月4日改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1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 及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29日函文所附估價 報告書計算金錢補償金額,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建,面積351平方公 尺,同段第1336地號,建,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第1337地 號,道,面積71平方公尺,同段第1342地號,建,面積167 平方公尺,同段第1344地號,建,面積1133平方公尺,同段 第1349地號,建,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第1356地號,田, 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第1377地號,田,面積379平方公尺 ,同段第1377-1地號,田,面積19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㈡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1335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 之土地、編號A1部分即1336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A2部分即1337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3部 分即1344地號、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4部分即137 7-1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鑑、王家 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即1344地號、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1部分即133 7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慶所有;編 號C部分即1342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1部分 即1337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即1336地號、面 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村所有;編號D部分即 1356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即1337地號、面積 5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即1344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土 地,編號D3部分即1349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 即1377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 原告王家濱應補償被告王家慶王家村王家鑑王家燻如 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見卷四第12至13頁),核原告歷次訴之聲明更 正,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中山段第1335、1336、1337、1342、13 44、1349、1356、1377、1377-1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王家村王家慶應有部分 各為1/6,被告王家鑑王家燻(下稱王家鑑等2人)應有部 分各為1/4。系爭土地業經編訂為竹東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因無法獲得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 地上絕大部分已建蓋房屋,上開房屋均係在60年12月22日即



已建造完成,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申請分割土 地時,不需再提出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即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此係原告於起訴前兩造進行協議分割時,委請 代書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告現值計算劃分四區塊土 地約略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等值之預擬方案,即將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A1、A2、A3、A4土地,分歸被告 王家鑑等2人維持共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 、B1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慶所有;編號C、C1、C2土地,分 歸被告王家村所有;編號D、D1、D2、D3、D4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至於金錢找補部分,原告認可依系爭土地之102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土地現值以為金錢補償之標準。 如鈞院認應依鑑定結果為準,則因系爭9筆土地,其中1335 、1336、1342地號等3筆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另1377、1377 -1地號等2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且全部土地除1356地號、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上均被他人占用建築房 屋使用,並非一般素地,分割土地後尚須花費鉅資以塗銷地 上權設定、註銷三七五租約及收回土地等事宜,而理德冠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29日之估價報告書既已考量前 開因素予以估價,該估價結果應較為信實可採,原告主張應 以該估價報告書內容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另被告王家村王家慶雖辯稱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可使金錢找補金額極小 ,惟本件土地部分存在地上權、三七五租約、被他人占用土 地等複雜權利情形,即須考慮不同權利情形作土地價值評估 ,如依被告王家村王家慶主張之分割方案,因每塊土地價 值不同,用土地找補之方式,勢須再作鑑定。而土地分割最 後原則應是公平,不論用土地或金錢找補,對於被告之公平 均無影響,原告願意就多分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對 於被告應無不公平之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共有 人間之補償金額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載。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家村王家慶抗辯:
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 ,使各所有權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多為破碎分離,日後 難於整體規劃利用,且其分割方式對於被告王家村王家慶 不利,使被告王家村王家慶喪失過多土地,系爭土地係祖 產,希望能完整傳承予後代子孫,不願接受原告以現金換價 之方式,且所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格相差過大,金錢找補差



額過大。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1342、1336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經調整,但1343地號土地並未調整,希 望以鑑價方式處理。以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 1年9月7日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土地總值135,627,994元之1/ 6即22,604,666元作為分配之基礎,並提出如附圖方案二之 分割方案,依此分割方案,被告2人可取得較多土地,金錢 找補部分較小。如鈞院採取黃小娟估價師或理德冠昱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年9月4日估價報告書之土地價值鑑價 結果,亦可採取此分割方案,使兩造金錢找補金額變成極小 ,每人均可公平取得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編號A、A1、A2、A3、A4、A5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 家鑑、王家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B、B1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慶所有;編號C、C1 、C2、C3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村所有;編號D、D1、 D2、D3、D4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二、被告王家鑑王家燻抗辯:
㈠被告 2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 有,反對被告王家村王家慶之分割方案,因被告2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占全部之1/2,而東寧路2段臨路 約有11間店面,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分歸被告2人之店 面約有3間店面,即被告2人取得臨路之店面土地比例約1/3 ,如依被告王家村王家慶之分割方案,則分歸被告2人之 店面僅約2間店面,即被告2人臨路店面土地比例約1/5,對 於應有部分占1/2之被告2人較為不公,否則寧願以持分1/2 與原告及被告王家村王家慶三兄弟持分分得之土地交換, 以分得渠得依分割方案分得之臨東寧路2段店面之土地,如 此一來被告2人即得持有9間店面。
㈡又被告2人希望採用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 29日之估價報告書,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蓋黃小娟估價師 就本件土地分割之鑑價有不公且與事實不符之情事:附圖編 號A3、A4面臨之巷道(即東寧路2段26巷)有2.3~4米寬, 惟黃估價師均以4米寬道路估價,明顯有落差,與事實不符 。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9月7日陳銘光估 價報告書之素地評估結果,亦與黃小娟估價師之評估結果有 很大差異,諸如陳銘光估價師就面臨16米之東寧路的A、A1 、A2、B、B1、C、C1、D、D1、D2、D3、D4部分之估價,均 比面臨10米路即長春路A3、A4為高,但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 果,均比面臨10米路之長春路為低,顯然差異甚大,實不公 平。以黃小娟估價師所評估之結果,可建築房屋及分配之金 額亦有甚大之差異:①A、A1、A2可分配金額為2,550萬元(



1700萬元×3÷2=2,550萬元),②A3、A4可分配金額為4, 800萬元(1,500萬元×4÷2=3,000萬元+1,200萬元×3÷2 =1,800萬元),以上合計為7,350萬元(就系爭土地持份 1/2面積計算之可分得額),如以持份1/6之比例計算則僅有 2,450萬元而已,③D1、D2、D3、D4部分可分配金額為4,950 萬元(550萬元×18÷2=4,950萬元)。以上開建築完成後 與建商以1/2比例分配之金額即相差數千萬元,並不公平。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竹東鎮中山段第1335、1336、1337、1342、 1344、1349、1356、1377、1377-1地號等9筆土地,係兩造 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王家村王家慶應有部分各為1/6,被 告王家鑑王家燻應有部分各為1/4,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至2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用 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從而,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分割之協議 ,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筆土地,其共有 人及應有部份均相同,除1356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 均相毗鄰,且其上大部分坐落建築物,有地籍圖謄本及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一第 7頁、第88至89頁),系爭1356、 1377、1377-1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田,系爭1337地號土地地 目為道,惟與其餘系爭1335、1336、1342、1344、1349地號 等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均屬於95年2月9日發布實施之 竹東都市計劃內編定之住宅區用地,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7日東第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82頁、第147頁)。又系爭土 地上目前存在他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 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8號、30號、 34號、36號,同縣鎮段00巷0號、3號、5號、7號、15號、17 號、19號、21號、23號、25號之房屋,業經本院履勘屬實(



見卷二第147至148頁),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雖以前揭 函文說明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房屋,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5條規定需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 語(見卷一第147頁),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 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即修正後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而修正後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八、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依此規定,於60年12月22日前建造完成之 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 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提出足資證明房 屋係於60年12月22日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即可,不須再提 出建築主管機關之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查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及台灣電力公司竹東服務處之結果,應可認 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係完成於60年12月22日之前,此有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1月25日新縣○○○○0000000000號函 附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3月8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96至264頁、第281至282頁),故本 件土地分割應無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問題,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均表同意(見卷一第88頁),而依系 爭土地之宗地位置及使用情形,確以合併分割為宜,爰准許 原告之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 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 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 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在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時,此時為該 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判決該等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 有。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 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認以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次:
㈠無論係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或被告王家村王家慶所提如 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兩造均認由被告王家鑑等2人取得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系列部分土地,被告王家慶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B系列部分土地、被告王家村取得編號C系列部分土 地,原告取得編號D系列部分土地,兩案之區別在於被告王 家村、王家慶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案,係以理德冠昱不動產 估價師101年9月7日估價報告為計價基礎,推移各共有人分 得區域之分割線,使各區塊價值較相當,以達金錢找補差異 較小之目的。
㈡而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前方面臨約12米寬東寧路 二段,繁榮情形良好,後方鄰接約10米寬長春路,繁榮情形 尚可。土地上大部分坐落建築物,臨東寧路二段之建物均為 二層水泥磚造建物,可供店面使用;臨東寧路二段店面建物 後方均為一層磚造或木造平房,及少部分空地,附圖所示B 、C鄰接處為既成巷道,即東寧路二段26巷(約2米寬),巷 道由東寧路二段通往長春路。東寧路臨路之建物,其中門牌 號碼12號、14號、16號均為1層樓水泥建物及約半層樓鐵皮 加蓋,12號為新正盛機車行。18號、20號、22號、24為二層



磚造房屋,20號門口立有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治協會,加捷 民俗治療中心,22號為情趣用品店,24號為四片木門住家。 28號、30號為二層水泥磚造建物,28號樓上鐵皮加蓋(喜相 逢理髮廳)30號門口設有剪刀鐵門目前有人居住。34、36號 為二層水泥磚造建物,34號招牌為鳳蘭小吃店,36號為雜貨 店。東寧路二段26巷內建物,1號、3號、5號均為二層水泥 磚造建物,1號有人居住使用。3號窗戶玻璃破裂,無人居住 。5號有四扇落地鋁門。7號為一層磚造建物,有六扇落地玻 璃鋁門。15號、17號為一樓磚造平房,15號有四扇落地木門 ,17號門口裝設鐵閂。19、21號為一層水泥磚造二樓鐵皮加 蓋。23號、25為一樓水泥磚造平房、1377地號土地上為東寧 路2段42-1號建物,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 、101年10月11日會同兩造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卷 一第88頁、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佐,可見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小部分空地外,其餘均坐落他人所有建物占有使 用,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1月25日新縣○○○○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登記資料可佐(見卷三第195至 264頁),而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甚寬,依原告主張之方案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編號A3、A4部分面臨長春路 ,亦可經由東寧路二段26巷通往東寧路二段對外出入,並不 需使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即可出入往來,另被告王家鑑等2 人陳明願維持共有,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告王家鑑等2 人之共有狀況,此等分割後被告王家鑑等2人仍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對該等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土地有利,對 其餘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亦無不利情形,故被告王家鑑等 2人陳明分得之土地願維持共有,核屬允當。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A1、A2、A3、A4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王家鑑等2人共同取得,編號B、B1部分分歸被告 王家慶取得,編號C、C1、C2部分分歸被告王家村取得,編 號D、D1、D2、D3、D4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既符合多數共有 人意願,有利於分割後各自完整利用,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 之目的,且各共有人取得之臨路面寬亦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亦符合公平原則。
㈢反觀依被告王家村王家慶所提之如附圖方案二分割方案, 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作為比較基礎,被告王家鑑 等2人所分得A、A1部分之臨路面寬,約為2間店面建物之面 寬,被告王家村取得之C、C1、C2、C3臨路面寬,因前後縱 深較短,得因此分得約5間店面建物之面寬,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占1/6不成比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占1/2之被告 王家鑑等人亦非公平,故被告王家村王家慶主張之方案二



分割方案,實非可採。被告王家村王家慶雖辯稱希望能分 得較多土地,原告之方案對於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顯然不利 且不甚公平,故應依被告之分割方法,無論法院採取系爭土 地何次鑑價結果,均得再以土地找補,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區塊,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價值相當,依此分割,始 得謂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惟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已由他人使 用,且對未有建物、長期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等應 係重在獲得類似土地換價之利益,而非實際之獲配、使用土 地,是依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倘再搭配讓未分得足夠土地 之共有人,或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能從其他共有人 處,獲得合理、相當之金錢補償,即難認對未分得足夠土地 之共有人,有不公平之情形,此參新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同條第三項, 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內容可明。且系 爭土地因各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與權利狀態極為複雜,部分 土地面臨道路、巷道,大部分土地存在他人建物,部分土地 並有375租約或地上權等負擔,而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價 結果以所劃分之區域內計算該區域所列土地之整體土地價值 ,被告王家村王家慶單純以各區域價值差額換算土地面積 找補來調整分割線,並非客觀合理,舉例而言,依原告主張 之方案一分割方案,區塊A3、A4(紅色區塊)所在之1344-2 、1377-1地號土地,其中僅1377-1地號土地有375租約,依 被告王家村王家慶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案,係以因區塊A3 、A4部分土地價值較少,而將原位於區塊B之1344-1地號土 地及區塊D4之1377地號土地作為找補之土地,然1377地號土 地存有375租約、1344-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其所作為找 補之土地應得之價值,仍待進一步因上開不同使用狀況及所 涉權利狀態作鑑價、測量,故被告王家村王家慶主張依其 分割方案或分割方法,即可使各區塊土地價值與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所得價值相當,使金錢找補數額極小云云,並非 屬已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尚難憑採。
㈣準此,本院認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方 案一編號A、A1、A2、A3、A4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鑑 等2人共同取得,並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保持 共有,編號B、B1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慶取得,C、C1、 C2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村取得,D、D1、D2、D3、D4部 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更有利於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 並使土地之分割方法公平,增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能,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部分: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已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是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部分共有人全未受 分配取得土地、或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其分割前, 依應有部分所換算其土地之價值為低時,自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加以補償,以兼顧 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
㈡經查,經本院先後囑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 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院所採如前述之分割方案, 其中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及A1、A2、A3及A4;B及B1;C及C1 、C2;D及D1、D2、D3、D4之五個區塊土地,予以鑑定各區 塊土地之價值及其間之價值差額數額乙節,已分據該二估價 師事務所檢送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8月30 日估價報告書及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2月14日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卷二第4至97頁、卷三第206至240 頁)。原告等人認為該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1年8月30日估價報告書係僅以素地為基礎,未審酌地上權 設定、375租約、他人占用建屋等因素,經本院再依原告聲 請囑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審酌第1355、1336 、1342地號等3筆土地有設定地上權,第1377、1377-1地號2 筆土地有375租約,全部土地已被他人佔用建築房屋使用等 情形,再為估價後,有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3年4月29日理(估)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卷三第257至370頁)。 ㈢又查,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8月30日估價



報告書,估價作業雖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 二種方法,惟其僅以素地價格做評估,尚未考慮1377、1377 -1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1342及133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 權部分,此經證人即製作該估價報告書之陳銘光估價師於10 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94頁背面至29 6頁),故該估價報告書未斟酌系爭土地現況之他項權利或 是租約關係估算土地價格,礙難可採。
㈣再查,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103年4月29日估價報告書針對 前次估價報告書之評估結論,即「勘估標的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東寧路二段沿線之傳統住宅區域,區內公共設施規劃尚可 ,公共服務設施可及性中等,都市計畫發展呈中度成熟開發 情形,為目前A、A1、A2區塊(綠色部分)為磚造地上二層 透天厝坐落,門牌東寧路二段12至16等;A3、A4區塊(紅色 部分)為部分空地、部分透天厝坐落,門牌為東寧路二段26 巷21至25號等;B、B1區塊(藍色部分)為部分既成巷道、 部分透天厝坐落,門牌為東寧路二段28、30號及26巷1至7號 等;C、C1、C2區塊(桃紅色部分)為透天厝坐落,門牌為 東寧路二段18至24號等;D、D1、D2、D3、D4區塊(黃色部 分)為部分空地、部分透天厝坐落,門牌為東寧路二段32至 36號等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竹東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依據前 述評估過程之分析結果,勘估標的之土地總值為135,627,99 4元,核算土地單價為每地坪183,753元/坪,屬合理之不動 產市場行情價格。」,再審酌第1355、1336、1342地號等3 筆土地有設定地上權,第1377、1377-1地號2筆土地有375租 約,全部土地已被他人佔用建築房屋使用等情形,而認為: 「1.就土地遭佔用價值減損說明:⑴區塊A、A1、C、C2價值 減損說明:勘估標的區塊A、A1、C、C2依登記簿謄本記載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上述地上權人須繳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六之地租,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地上權人皆有繳納地租之 事實,且於民國86年亦有調整地租之情事,應屬有權佔用。 依目前市場上50年期地上權權利金價值約為市價之七成,本 所考量其設定之地上權為不定期限,因此,以99年期地上權 權利金價值就上述基礎進行試算,評估減損額為88%,計算 過程如下:A.一般地上權權利金價值之評估方式不外乎價格 比率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二種,其中差額租金還原法之評估 過程與地上權租約長短有實質量化之直接關係,故本案以差 額租金還原法分析50年與99年之地上權權利金差異。差額租 金還原法係將勘估標的經濟租金扣除原契約租金,再將其差 額以收益資本化率還原,即求得其地上權權利金價值之方法



。…50年權利金價值(市價之70%)×34.02/27.07=99年權 利金價值(市價之88%)⑵區塊A2、A3、B、B1、C1、D1、D2 、D3價值減損說明:勘估標的區塊A2、A3、B、B1、C1、D1 、D2、D3雖未設定地上權,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佔用人須繳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百分之五或六之地租,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佔用人有繳納 地租之事實,且於86年亦有調整地租之情事,應屬有權佔用 。本所考量其佔用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與上述不定期限 之地上權情況相似,故評估減損額同為88%。⑶區塊A4、D4 價值減損說明:勘估標的區塊A4、D4現況大部分皆已遭建物 佔用,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佔用人未繳納地租,屬無權佔用 之性質,本所考量其雖屬無權佔用,然建物係與有權佔用部 分建物合併興建使用,若僅拆除無權佔用部分建物有違經濟 合理性,有排除上之困難,故本所假設排除時間需花費50年 ,類似繳納50年期地上權權利金之概念,評估減損額為70% 。2.就375租約之價值減損說明:⑴區塊A4、D4價值減損說 明:勘估標的區塊A4、D4依登記簿謄本所示有375租約之登 記,現況大部分皆已遭建物佔用,且使用分區已編定為住宅 區,早期375租約保障佃農使其耕者有其田之情事已不復存 在,然依規定終止375租約,須按耕地375租約第1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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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