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被 告 楊建雄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華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建雄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武華與楊建雄係鄰居故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業 賺取財物,為圖金錢揮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 許,相約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之三武宮竊取財物,林 武華、楊建雄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OMR-769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埔義民廟停車車場會合後,再由楊建雄 騎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林武華至新竹縣芎 林鄉文林村之三武宮時,因現場有人看管而作罷,惟2 人仍 共乘前開機車於上址附近巡視其他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三武宮同條巷子之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 ○○○00號劉雲霞住處時,見該屋內僅有劉雲霞1 人在家, 且劉雲霞脖子上戴有1 條金項鍊(約1 兩重),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趁該址客廳紗門未關 之際,推由楊建雄在附近巷口把風,林武華則無故逕自進入 屋內客廳,趁劉雲霞在屋內客廳喝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 右手強拉劉雲霞脖子上所戴金項鍊得手,雖於倉皇逃離之時 ,其中半截金項鍊掉落在紙寮窩造紙博物館前,惟仍手持另 外半截金項鍊坐上楊建華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後座,往新竹縣 新埔鎮義民廟方向逃逸,至義民廟停車場後,約由林武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持上述搶得之半截金項鍊至新 豐鄉建興路一段110 號源記銀樓販賣,賣得價金再至新竹縣 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口分贓,渠等即於當日上午9 時56分 許分別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武華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不 知情之張上賢所經營源記銀樓典當上開該半截金項鍊(2 錢 重),得款新臺幣(下同)8,300 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返回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與楊建雄會面分贓 ,由林武華分得4,300 元,楊建雄則分得4,000 元。嗣經劉 雲霞報警偵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掉落在前開紙寮窩 造紙博物館前之半截金項鍊於當日下午3 時為徐梅英所拾獲 ,已於翌日(22日)上午9 時交還予劉雲霞。二、案經劉雲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林武華、楊建雄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8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85卷》第25至26頁、第85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武華、楊 建雄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武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徒手拉扯告訴人劉雲霞脖 子上所戴金項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搶奪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住處的外面叫「阿桑」,告訴人走 出來要再回頭走進去屋子時,我才從告訴人後面搶告訴人所 戴的項鍊,所以金項鍊的另外一截才會掉落在大門外等語; 被告楊建雄則坦承有與被告林武華相約於上述時間至三武宮 行竊,嗣至三武宮時,因現場有人看管而打消行竊念頭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辯稱:我與 林武華離開三武宮後,因尿急於路邊上廁所時,林武華自己 跑走又匆忙跑回來,林武華跑回來時,我還在上廁所,也沒 看到林武華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林武華就跟我說走了,我不 知道林武華於離開這段時間去哪裡,事後我也沒有拿到林武 華變賣金項鍊的贓款,況且當天若是要去搶奪的話,我也不 會騎我自己的機車去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雲霞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在家裡喝水,突然有人闖進來徒手搶奪我的金項鍊 ,進來我家裡面搶金項鍊的只有一個人,歹徒搶完我的金
項鍊跑掉後,我跑出去外面查看,才發現歹徒有2 位,另 一位坐在重機車上,搶我金項鍊的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離開等語(新竹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 《下稱他2546卷》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客 廳喝茶,一個男子開門闖進來抓我脖子上項鍊就走,當時 客廳紗門沒有關上,從外面可以直接進入客廳且可以從外 面看進來,事發前我發現有2 名男子雙載騎機車經過我家 且有探頭進來看,之後騎機車又繞回來時還是2 個人,其 中坐後座的人進來我家搶我的金項鍊,我有看到騎機車的 人在外面等,我被搶之後追出去看,看到搶我項鍊的人坐 上機車由另外一個人騎機車載他離開等語(他2546卷第10 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今日在庭的林武華就是 搶我脖子上項鍊的人,林武華搶我金項鍊時,我站在客廳 角落喝茶,我在客廳時有看到2 名頭戴安全帽雙載騎機車 之人經過我家大門,經過我家時也有停下來探頭往我家大 門看;林武華搶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時,金項鍊被拉扯後當 場斷成兩截,林武華將兩截金項鍊都帶離我家,我跑出來 追林武華時,有看到林武華坐上停在我家旁邊的摩托車離 開等語(本院訴85卷第87至88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即 居住於紙寮窩9 號之告訴人鄰居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於102 年11月21日上午8 點20分左右有看見2 名陌生男子騎乘重型機從我家門前經過,上午9 點又看見 那2 名陌生男子將重型機車停在距離告訴人家約1 百10至 20公尺的路旁一起看溪流中的魚,上午9 時30分左右又碰 見那2 名陌生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往紙寮窩出口行駛,騎機 車的男子有留鬍子,身穿灰色外套、寬版牛仔褲、黑色拖 鞋,機車車牌號碼數字有7 、6 ,其他數字不清楚,因紙 寮窩的每一戶都是親戚,所以只要有陌生人到紙寮窩我都 會特別注意,我當天一共碰到那2 名陌生人3 次,才會認 得等語(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105 號卷《下稱偵11 105 卷》第47頁、第105 頁)、證人即居住於紙寮窩12號 之告訴人鄰居劉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2 年11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左右,我看見有2 名陌生人騎乘重型 機車在紙寮窩附近晃,機車車牌號碼的第一個英文字母是 O ,數字是769 ,騎機車的男子臉四四方方,頭髮白白的 ,身穿灰色外套,灰色牛仔褲,坐後座的男子身穿咖啡色 外套等語(偵11105 卷第52頁、105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住處內客廳之搶奪現場照片2 張(他2546號卷 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3 年6 月25日竹 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詢芎林鄉○○村00鄰○
○○00號、9 號、12號及三武宮相對位置及附近道路圖、 照片共6 張(本院訴85卷第36至42頁)、劉雲霞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紙(偵11105 卷第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 、HNZ-6 76號之103 年 11月21日監視錄影記錄器擷取畫面共17張(偵11105 卷第 86至96頁)、林秀英指認楊建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偵11105 卷第58頁)等 物在卷可稽。另被告林武華得手後於倉皇逃離之際,所搶 得之半截金項鍊掉落於紙寮窩博物館,及將搶得之另半截 金項鍊於源記銀樓典當得款8,300 元等事實,則業據證人 徐梅英於警詢時、證人即源記銀樓老闆張上賢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11105 卷第45頁、56頁),復有102 年11月21 日源記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 影本1 紙(偵11105 卷第57頁、70頁)、橫山分局102 年 1121專案贓物半截金項鍊照片1 紙(偵11105 卷第69頁) 等物在卷可稽。
(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林武華行搶時, 大門有關著,但沒有鎖等語(本院訴85卷第87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闖進屋內行搶時,客廳紗門沒 有關上,從外面可以直接進入客廳且可以從外面看進來等 語(偵11105 卷第104 頁)不相吻合。惟觀諸告訴人當日 被搶之金項鍊係佩掛於脖子上,金項鍊之下半部並被上衣 遮住,告訴人在遭被告林武華行搶之前亦未走出大門外( 本院訴85卷第87頁背面、第77頁),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 係中間附有紗門之玻璃門(本院訴85卷第11頁)等情,衡 情當日若非大門敞開,被告等人實難自屋外探得告訴人脖 子上佩掛金項鍊之情,是被告於經過告訴人大門時,趁大 門未關上之際,探頭查看屋內情形,始發現告訴人脖子上 所佩掛之金項鍊,進而萌生歹念行搶之事實,與常情相符 ,已足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距案發 時間已有一段時日,記憶模糊所致。
(三)被告林武華雖辯稱:告訴人經其於屋外呼喊後步出大門查 看,其則趁告訴人轉身返回屋內時,從後拉扯告訴人脖子 上金項鍊等語,然告訴人係瘖啞人士,無法聽見外面聲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林得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本院訴85卷第88頁背面),則告訴人如何能聽見被 告林武華於屋外之呼喚聲,益徵被告林武華上述辯詞顯非 實情,不足憑信。反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詞,就被告林武華進入屋內行搶之情狀均證述詳
實,且前後證述一致,並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 述,尚非單純、無憑據之臆測,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林武華 素不相識,更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惡 意誣指被告林武華之動機,其上述無瑕疵之證詞自堪採信 。
(四)被告楊建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華於警 詢時供稱:我與楊建雄於102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在 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0 號一起行搶,我們是臨 時起意,由我下手行搶,楊建雄負責把風,得手後楊建雄 叫我將搶來的金項鍊拿去源記銀樓變賣,我將金項鍊拿去 源記銀樓賣得8,300 元後,於當天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勝 利路與榮光路口旁機車行將4,000 元贓款分給楊建雄等語 (偵字第11105 卷第34至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與楊建雄在案發現場看到一位老人家脖子上有金項鍊,楊 建雄說他要去把風,然後叫我去拉老婦人的金項鍊,我得 手後跑回楊建雄的摩托車旁時,跟楊建雄說我搶到一截金 項鍊,楊建雄騎他的摩托車載我往新埔的方向逃逸,後來 在湖口勝利路及榮光路口停車,楊建雄叫我去新豐火車站 對面一間銀樓將金項鍊變賣,我一共賣得8,300 元,我在 11點到楊建雄等我的榮光路及勝利路口一家機車行拿4,00 0 元給楊建雄,我跟楊建雄沒有任何過節或不愉快之經驗 ,我沒有故意陷害楊建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他2546 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理供稱:從三武宮下來的時候, 楊建雄載我從被害人家門口經過,我跟楊建雄都有看到被 害人有戴金項鍊,楊建雄就把摩托車停下來,楊建雄說要 在車子上面等,叫我一個人去搶被害人的金項鍊,我拉到 金項鍊後,跑到摩托車那邊,跟楊建雄說搶到了趕快走, 楊建雄載我去義民廟騎我的摩托車,並叫我拿去新豐那邊 的銀樓變賣,我將金項鍊變賣後拿4,000 元給楊建雄等語 (本院訴85卷第27至28頁)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又被 告楊建雄亦供稱:其與被告林武華並無冤仇(本院訴85卷 第30頁背面),衡情被告林武華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楊建雄 之情,是被告林武華上述供詞,足堪憑信。另證人劉東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當日上午約9 時10分看到楊 建雄、林武華2 人站在三武宮對面的路上東張西望,約5 至10分鐘看到楊建雄騎機車載另一人在三武宮外面街上的 路旁小便時,另外一個人站在楊建雄旁邊,楊建雄小便的 地方距離三武宮約200 至300 公尺等語(本院訴85卷第90 頁正背面),核於被告楊建雄辯稱:林武華係趁其於路邊 小便時,自行跑去告訴人家裡行搶,林武華行搶得手回來
時,其仍在小便等情,顯不相符;又被告楊建雄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看到老婦人戴金項鍊,林武華叫我再繞進去, 當時我的理解再繞進去就是準備要搶金項鍊等語(他2546 卷第47頁),亦與其前開辯詞有所齟齬,是被告楊建雄供 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楊武雄供稱:當日 與被告林武華原計畫至三武宮行竊,因三武宮有人看管而 取消行竊計畫等語(本院訴85卷第23頁背面),被告楊建 雄當日係與被告林武華共同謀議至三武官行竊,仍無所忌 憚騎駛自己之機車搭載被告楊建雄前往,是被告楊建雄自 始至終並無因騎乘自己之機車為不法行為,恐暴露自身身 分之顧慮,況且,當天竊盜之犯意變更為行搶也非預期之 內,是被告楊建雄騎自己之機車,且機車上之車牌未為遮 掩之際即行搶,並未違反事理常情,是被告楊建雄上述辯 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武華、楊建雄所辯均不 足採信,其侵入住宅搶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武華、楊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搶奪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 告林武華、楊建雄就搶奪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武華曾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100 年7 月29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甫 於102 年8 月11日屆滿;被告楊建雄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收受贓物等前科,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99年3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林 武華、楊建雄2 人素行均不佳,且2 人均正值青壯,身強 體健,竟不思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反見告訴人 係婦孺之輩且一人照顧中風之先生,認柔弱可欺即下手行
搶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心均造成相當 實害,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林武華前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工地綁鋼筋之臨時工,以 日計新,月薪約3 至4 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在啟智 學校就讀的弟弟及弟弟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建雄前 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收受贓物等前科,素行非善,且 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反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沒有工作,目前在寺廟及工地作臨時粗工維生,月薪約3 萬6,000 元,離婚,須扶養2 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及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