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2號
SCDM,103,訴,21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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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隆
      鄭合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69號、102年度偵字第10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日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合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日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鄭合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 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 分別就減刑後與不應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廖日隆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或「阿龍」)、「 木瓜」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利用鄭合欣葉佳双江五郎有多次前科,缺款花用之心理,以提供金錢為代價, 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為下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 以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江五郎通緝中,葉佳双由本院另行審 結):
(一)葉佳双江五郎明知廖日隆、「龍哥」、「木瓜」等人邀 其2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



,而分別於99年6月30日及99年9月29日前某日同意擔任址 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0號虛設行號「眾祈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眾祈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屬於稅 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 人。並由廖日隆辦理眾祈公司登記地址與房屋承租及稅務 代理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 惟眾祈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廖日隆、「龍哥」、「木瓜 」等人竟分別與葉佳双江五郎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眾祈公司 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 公司)營業人,卻在眾祈公司內接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3張,銷售總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9,951,711元,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之韓懋公司充 當進項憑證,並經韓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其等即以此方式幫助韓懋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 計4,997,5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及正確性。
(二)鄭合欣明知廖日隆、「龍哥」邀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係有 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而於101年1月19日前某日同 意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5樓虛設行號 「明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其公司)之負責人,屬於 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 責人。並由廖日隆辦理公司登記地址與房屋承租及稅務代 理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上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惟 明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廖日隆、「龍哥」等人竟分別 與鄭合欣、林明其(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明其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漢江公司),無任何交易之事實,卻在明其公司內接續多 次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共31,745,95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38紙(鄭合欣並未參與其中 101年5月至6月間共5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交付予漢 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漢江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 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額,其等即以此方式幫助漢江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1,587,29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 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176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合欣就其有為前揭二(二)時地所指之犯行,坦 白承認。被告廖日隆則矢口否認前揭二(一)、(二)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代辦業者,是「阿龍」說要設公司,請我 幫他辦,資料都是「阿龍」拿給我,其中有一家公司因為「 阿龍」急著要,我就提供我家給他用,我沒有實際經營眾祈 及明其公司,我不知道葉佳双江五郎鄭合欣是人頭負責 人,知道我就不會幫他們辦,「阿龍」說他朋友要當負責人 ,我想說只要有負責人就可以,並不是每個代辦業者都要去 做他們的身家調查,不是每一個我都要去查他有沒有犯罪意 圖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葉佳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這是一個綽號「木瓜」的人叫我簽的,他的下線在嘉 義公園找到我,知道我那時缺錢沒工作,問我幾天沒吃飯 ,我說二天沒吃飯,他說報給我好康的,我因為真的很餓 就答應了,他把我從嘉義中山路的公園帶到嘉義火車站買 票坐到竹北火車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木瓜」,他 們只留門號叫我打給「木瓜」,「木瓜」叫我去竹北火車 站,他派人來接我,載我到好像是陽信銀行,在銀行內簽 一張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有簽本票,我問「木瓜」派來的 人為叫我簽本票,他說沒什麼事,是3個人開車載我去銀 行,1個在外面等,2個陪我進去銀行,其實我有問他們要 我簽什麼,他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就把資料一直拿來要 我簽,簽了蠻多的,簽到我手都酸了,我簽完後,「木瓜 」派來的人送我到竹北火車站,給我5,000元,我心理有 數,所以我收到起訴書時,我知道簽出問題,我認罪,簽



了就敢做敢當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76號第18至19頁)。 2、而共同被告葉佳双確實擔任眾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後 變更為共同被告江五郎),並由被告廖日隆出面辦理公司 登記、稅務代理人,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後,又虛偽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韓懋、羅技 美公司營業人,且韓懋、羅技美公司亦持以申報,韓懋公 司並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羅技美公司為虛設行號, 無逃漏稅問題)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眾祈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30日、101 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設立登記書、眾祈公司設立登記表 、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眾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 附卷可佐(見第707號偵查卷第1至109頁)。又眾祈公司 設址地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0號之房屋係由被告 廖日隆與屋主陳美菁接洽承租後,再以該址做為眾祈公司 登記址一節,除據被告廖日隆自承在卷外(見本院訴字卷 第180頁),亦有證人陳美菁之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第707號偵查卷第32至35、65至66頁 ),觀諸其中商業事業登記之委託書2紙(見第707號偵查 卷第25、39頁),分別係由共同被告葉佳双江五郎委託 被告廖日隆辦理商業事業登記,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第707號偵查卷第48頁 ,下稱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亦係由共同被告江五 郎委託被告廖日隆辦理領取使用,而被告廖日隆自承眾祈 公司實際上應是「阿龍」在經營,伊領完統一發票是交給 「阿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182頁),顯 見其等確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廖日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從事代辦業者多年, 且其於95年、98年間,已因分別擔任案外人傅棟埕及馬康 寧辦理畣富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案外人黎紹福林子豪辦理華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案外人 傅棟埕洪連晟辦理會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案 外人張家福辦理桂賀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相關業務之代辦業 者,而上開畣富、華源、會興、桂賀等公司事後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後均屬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虛設 行號,傅棟埕馬康寧洪連晟張家福黎紹福等人並 均因此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相關判決見本院訴字卷



第207至242頁),被告廖日隆代辦之案件相繼出事,伊並 因此多次為證人前往作證,無可能不知其等皆因虛設行號 、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而遭判刑,縱被告廖日 隆當時真係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惟經過上開多件案件後, 實難再諉稱其對於公司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等事項不清楚 或不知情,且被告廖日隆除上開案件係證人外,其自己亦 因提供資金供他人虛設公司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判決有罪確定,乃被告廖日隆竟又 再度循相同模式,復於本案二度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辯稱只是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云云, 已無法採信。再者,眾祈公司設址地為被告廖日隆當時之 租屋處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0號,此節為被告 廖日隆所不爭執,而被告廖日隆身為公司各項登記之代辦 業者,卻「服務到家」地將自己住屋處提供予「阿龍」之 人成立眾祈公司並登記為公司址,且依被告廖日隆供陳, 伊除公司各類登記事項之資料皆由「阿龍」提供予伊外, 甚至更換負責人也是「阿龍」通知伊辦理等語觀之,被告 廖日隆與「阿龍」之關係遠比同案被告葉佳双江五郎密 切,顯見其與「阿龍」關係匪淺,乃其竟自偵訊直至今日 ,均無法提供「阿龍」其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以明 自身清白,所辯僅係代辦云云,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另 被告廖日隆雖提出同案被告葉佳双江五郎出具之切結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74、76頁),表明自己僅是代辦業者云 云,惟依據同案被告葉佳双供稱伊係擔任人頭負責人,簽 很多東西簽到手酸等語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廖日隆依先前 涉案經驗已知所代辦之業務有多件係利用他人擔任人頭負 責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乃其不知謹慎小心查證,在 設立公司負責人資料不是負責人本人而是「阿龍」者提供 之違反正常公司設立之情形下,不僅協助「阿龍」公司設 立登記、尚且提供自己住家予「阿龍」當做公司址、其後 變更負責人時,連人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葉佳双都不知自 己是當負責人、當到何時之情況下,被告廖日隆卻不僅幫 忙跑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還能受人頭負責人「委託 」領用統一發票並交付「阿龍」使用,其代辦業務對象既 為非公司負責人之「阿龍」,向「阿龍」所收取或往返之 相關證件文件所屬之人也非「阿龍」,被告廖日隆卻不曾 質疑「阿龍」何以每每提供他人證件並以他人名義做為公 司負責人,也不曾質疑「阿龍」何以設立公司僅僅數月即 更換負責人,更不曾向公司登記負責人本人確認相關事項 ,而係數度違反常態地幫「阿龍」辦理非「阿龍」為負責



人之各項登記,所辯僅係單純代辦登記,亦令人難以採信 。依各該由被告廖日隆之送件資料佐以各該共同被告供述 之內容,被告廖日隆所參與不實統一發票填製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之情節遠高於同案被告葉佳双江五郎等人,是其 所提出之共同被告葉佳双江五郎出具之切結書,僅可證 明被告葉佳双江五郎有簽署該份文件,惟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廖日隆之認定,被告廖日隆空言辯稱不知是葉佳双江五郎是人頭負責人云云,顯係飾詞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合欣坦白承認。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明其公司名義負責人,是「龍哥」叫我當的,「 龍哥」曾叫我去竹北跟廖日隆拿資料2、3次,因為當時快 被通緝,之前有欠錢,所以答應,廖日隆曾打電話叫我去 拿公司發票,我去拿時,覺得很奇怪,這公司也沒員工, 只有一個招牌,雖有辦公桌椅,但都沒有人,辦公桌上都 空的,抽屜也是空的,有些東西是我交給廖日隆廖日隆 再交給「龍哥」,有一次「龍哥」叫我去跟廖日隆拿發票 ,我才將發票放在公司電視櫃下,發票是廖日隆去請出來 的,「龍哥」住台中,廖日隆都在新竹,他們應該是一個 工作團隊,我有同意他們101年2月7日去請領發票,但我 101年5月已去執行,並未同意他們去請領發票等語(見第 1146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認罪,我承認有開公司,但我進去執行後,公 司大小章都在我家,是他們自己去盜刻印章及冒用我的簽 名,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60頁反 面),其於審理時則供稱:在我去執行前的犯罪事實我都 不爭執,是朋友林清基去說如果當人頭負責人可以拿到錢 ,我提供證件、配合他們去簽署各類文件,他們說等到一 切都辦好後才能拿到錢,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我知道我要 執行後,我叫我妹妹去把明其公司的大小章拿回來,因為 我知道他們會亂搞。我有去過一個辦公大樓拿過一些資料 ,是「阿龍」叫我去跟廖日隆拿的,廖日隆與「阿龍」是 一起的,跟我接觸的都是「阿龍」,他說廖日隆是他公司 請的會計師,很多資料都是廖日隆辦的,「阿龍」說辦好 後會有很多錢,但我什麼都沒拿到,林清基好像也沒拿到 ,也被弄很慘。當時我遭通緝,所以人家找我當人頭負責 人我就去,我知道他們可能在亂搞什麼。「阿龍」或廖日 隆都只有在電話裡跟我說要怎麼辦,當時只是想趕快拿到 錢,「阿龍」也有叫我簽這樣的切結書,我也有簽,明其



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就是廖日隆和「阿龍」,我和林清基 只是人頭,廖日隆和「阿龍」明明就很熟,他們公司也辦 去,錢也都拿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188、190、 193頁)。
2、而被告鄭合欣確實擔任明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先前負責 人為案外人林明其,101年1月19日變更為被告鄭合欣, 101年5月15日再變更為案外人李正吉),並由被告廖日隆 出面辦理公司登記、稅務代理人,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後, 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漢 江公司營業人,且漢江公司亦持以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稅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眾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 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7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人設立登記書、明其 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明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佐(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1至60 頁)。又明其公司設址地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 號5樓之房屋係由被告廖日隆與明其公司前負責人林明其 與屋主郭芳棟接洽承租,再以該址做為明其公司登記址一 節,除據被告廖日隆自承在卷外(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 面),亦有證人郭芳棟之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觀 諸其中之商業事業登記之委託書2紙(見第1747號偵查卷 第13頁反面、23頁反面),分別係由案外人林明其、被告 鄭合欣委託被告廖日隆辦理商業事業登記,另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28頁) 亦係由案外人林明其、被告鄭合欣分別委託被告廖日隆辦 理領取使用,依前揭說明,亦均顯見其等確實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3、被告廖日隆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廖日隆從事代辦業者多年 ,其所代辦之案件相關人員卻多次因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而涉案,被告廖日隆辯稱只是不知 情之代辦業者,無法採信,及其涉案情節較諸其他人頭負 責人為高等節均如前所述。另補充說明如下,本案眾祈、 明其公司所取得利鎮實業有限公司清基國際有限公司開 立之不實發票部分,該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黃鎮松、林清 基,及眾祈、明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韓懋公司、漢江公 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張淦泉范境維,其等皆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或為有罪判決、或經起 訴在案,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至162頁);再者,依證人即明其公司址房東 郭芳棟之談話筆錄(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證人郭芳棟證述伊因為收不到房租,聯絡林明其,林 明其表示找廖日隆處理,伊有聯絡廖日隆廖日隆明明人 住在裡面,卻表示人在外面,租金回來再付,之後電話就 都不接,伊確定廖日隆住在裡面,林明其好像沒有住,伊 根本不知道有換負責人,當初是廖日隆與林明其訂約,租 金及押金都是廖日隆支付,而且廖日隆也住在裡面,林明 其好像沒有決定權等語,益證被告廖日隆確係高度參與虛 設行號之明其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及統一發票請領 之過程,甚且連明其公司地址都親自尋覓並簽約,不僅知 情且全程參與;另自被告廖日隆供承「因為阿龍是台中人 ,他怕林明其把錢花掉,所以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付給 房東」(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等語觀察,可知被告 廖日隆顯然與「阿龍」關係密切,互相合作,「阿龍」尚 且告知被告廖日隆擔心登記負責人林明其會把錢花掉,而 要被告廖日隆前往簽約租屋,則被告廖日隆豈可能不知其 所陪同簽約之登記負責人其人毫無決定之權,而是「阿龍 」找來之人頭負責人,前揭卷證資料互相勾稽後均可佐證 被告廖日隆不僅非單純為代辦業者而已,而係與「阿龍」 共同實際從事不法目的之虛設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供人逃漏稅之人,且依上說明,被告廖日隆較諸其他人 頭負責人而言,有虛偽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做假帳及長期 掩飾不法情事之能力,遠高於其他人頭負責人,其所提出 案外人林明其出具之切結書,亦僅可證明林明其有簽署該 份文作,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廖日隆之認定,被告廖日隆 空言辯稱不知是人頭負責人、只是代辦業者云云,乃臨訟 飾詞狡卸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各述,被告廖日隆明前揭所辯,純係事後諉卸之詞, 殊無可採,其與被告鄭合欣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惟至105年1月1日始施行,故本案仍依現行商業會計法論 處;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在被告等人行為後,亦於103年6 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 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以上均先說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 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1、被告廖日隆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日 隆、鄭合欣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其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其中韓懋、漢江 公司並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各該公 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又按行為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該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行為人提供不實 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 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羅技美公司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既已認定為 虛設行號,則被告廖日隆與共同被告葉佳双江五郎等人 以眾祈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付給羅技美公司等 部分,並無涉犯幫助逃漏稅犯行,公訴人雖在起訴書內有 將羅技美公司列為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惟亦未將羅技 美公司之銷售額計入逃漏之稅捐,但因此與前揭經認定有 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在此說明。
3、另被告鄭合欣於因案於101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 24日出監,其入監執行前已將私章及公司大小章收回,且 未同意被告廖日隆等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節,除據被 告鄭合欣供承在卷外,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他字第81號卷第19至28頁),再觀之 被告鄭合欣自承確有同意請領並蓋章之101年1月17日之委 託書、101年2月7日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第1747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28頁)上之「鄭合欣」印文與簽名 ,與被告鄭合欣執行期間之101年5月10日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上之「鄭合欣 」印文與簽名均不同,符合被告鄭合欣所為在執行期間並



未簽名蓋章之供述,被告廖日隆僅供稱101年5月10日的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阿龍」交付予伊,伊不清楚是否 同樣的章或是否為被告鄭合欣本人之簽名,而公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合欣於入監執行期間,猶與 被告廖日隆等人就101年5月及6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就明其公司於 101年5、6月間開立5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732,869元 ,營業稅額共136,644元(該5張發票號碼及金額見第1747 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之明其公司101年度申報書、第58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鄭合欣犯罪, 但因此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廖日隆就事實二(一)所載之犯行,與「阿龍」、「 木瓜」分別與具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葉佳双江五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 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廖日隆、「阿龍」分別與具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鄭合欣、案外人林明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日隆就事實二( 一)、(二)、及被告鄭合欣就事實二(二)所示犯行, 均分別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而 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而侵害稅捐稽 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廖日隆就事實二(一)、(二)、及 被告鄭合欣就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廖日隆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被告鄭合欣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廖日隆有多次違反公司法、及擔任他人違反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之代辦,且經本院於前案以緩



刑之典,仍未記取教訓,不思正當經營本業,再度於本 案與「阿龍」等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捐,所為犯行持續之時間非短,逃漏之營業稅金額 不低,及其於本案位於主導地位,罪質較其他人頭負責人 重,再參酌被告廖日隆犯後始終飾詞狡卸、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暨被告鄭合欣已有前科,未能謹慎言行,明知被 告廖日隆與「阿龍」等人利用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有不法目 的,仍為貪圖薄利,於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實屬不該, 惟念其除提供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外,未參與其他部分, 於本案亦非立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較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日隆鄭合欣之素行、分別為高 工、高中之智識程度、其2人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合欣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廖日隆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廖日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分別提出用以辦理公司登記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分見第707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 1747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係伊自己將內容先打好 ,「阿龍」再將眾祈、明其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伊蓋上,屋主 陳美菁郭芳棟的章也是「阿龍」交付予伊蓋印,陳美菁郭芳棟不知道伊有用他們的名義簽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80、189頁),而觀此2份契約書之格式相同, 反與證人郭芳棟於國稅局接受談話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完全不同,顯係 由被告廖日隆自行製作,是其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 印文罪等相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被告鄭合欣因 案於101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24日出監及其未同意 被告廖日隆等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節,已如上述說明, 是被告廖日隆就101年5月10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見第174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部分是否另涉偽造文書印 文罪等相關犯行,亦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眾祈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
│ 1 │韓懋公司 │115 │99,951,711元│4,997,596元 │
│ │ │ │ │ │




├──┼─────┼──┼──────┼────────┤
│ 2 │羅技美公司│13 │11,622,514元│0元 │
│ │(虛設行號│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28 │99,951,711元│4,997,596元 │
└────────┴──┴──────┴────────┘
附表二(明其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被告鄭合欣並未參與其 中就101年5、6月間開立之5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 2,732,869元,營業稅額共136,644元部分。┌──┬─────┬──────────────────┐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
│ 1 │漢江公司 │38 │31,745,950元│1,587,2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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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畣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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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