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吳嘉榮
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蔡瀧德(原名蔡正坪)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吳嘉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瀧德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兼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均不得販賣 、轉讓,其持如附表四編號1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4 、編號8 至編號9 部分)、附表四編號2 (使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部分)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知對方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4 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部分)、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一編號7 至
編號8 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泰福、胡守哲;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泰福;無 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尚全瑞;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金 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尚全瑞。
二、吳嘉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兼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均不得轉讓 ,其持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知對方需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聲鈺;無償轉讓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玟程。
三、蔡瀧德(原名蔡正坪,綽號平哥、脫窗平)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其持如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知對方有意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部分)、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 編號5 至編號6 部分),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金額,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嘉榮、蘇耀輝;以如附表三 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 三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王萬德、蘇耀輝。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持 用行動電話,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嘉榮、證人王萬德、蘇耀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者外,被 告蔡瀧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 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 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嘉榮、證人王萬德、蘇耀輝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 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此部分尚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遍查卷內尚 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二、再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編號4、 編號6至編號8所示毒品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毒品之數量,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 或更正為「約0.1公克」、「約0.1公克」、「不足0.1 公克 、「約0.1公克」、「約0.1公克」、「不足0.1 公克」,及 「不足0.1公克」、「約2針的量」、「不足0.05公克」甚詳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被告蔡瀧德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章艷霞租屋處」 (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鄭文彬於偵查中、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吳嘉榮於警詢時、於偵 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96號偵卷 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 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1096號偵卷一第128 頁 至第140 頁、1096號偵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 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復經證人胡守 哲、尚全瑞、張玟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吳聲鈺於偵
查中證述詳確(920 號他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8 頁;920 號他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 ;920 號他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119 號他卷第68頁至第 70頁、第76頁至第77頁),此外,並有被告鄭文彬持用如附 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吳嘉榮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6 、193 、241 、247 、291 、297 、328 、333 、366 、393 號、102 年 度聲監續字第282 、352 、423 、424 、429 、483、484、 491 、492 、537 、538 、539 、54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證人胡守哲、王萬德、林泰福、張玟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096號偵 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4 頁、119 號他 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1096號偵卷一第6 頁至第79頁、第 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鄭文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賺的是量差,我去跟藥頭拿0.2 公克的話,賣人家0. 1 公克,我自己抽0.1 公克起來自己吸食,本件被起訴有關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有賺到量差的好處。我不會稀釋 ,我只是從中抽一點起來,賺量差的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 107 頁背面)。是以被告鄭文彬價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他人,從中抽取毒品牟利。足 徵被告鄭文彬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量差之利益,其在客觀 上獲取利益,益徵在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依前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文彬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吳嘉榮於警詢時、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2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被告鄭文彬、吳嘉榮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 告鄭文彬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被告吳嘉榮確 實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彬、吳嘉榮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蔡瀧德矢口否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我純粹是被 吳嘉榮誣陷,我給吳嘉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純粹是請王萬德用,王萬德本來要找 我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毒品,我拒絕,等於我是請他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王萬德又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出 來見面,想說跟他講清楚,王萬德問我有無東西,我就跟他 說上次就跟他說過我沒有在賣藥了,王萬德又問我說有沒有 東西救他一下,我說我也沒有,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4 ,是談賣房子的事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蘇耀輝是林鉉鈞小弟,我請林鉉鈞老婆章艷霞到竹北,蘇 耀輝在車上,章艷霞過來,我給她一點點安非他命。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6 ,我跟蘇耀輝不是很熟,我不曉得為何蘇耀輝 這樣講,蘇耀輝跟林鉉鈞老婆章艷霞開車過來,到林鉉鈞新 的租屋處,見面目的是要聊天云云。被告蔡瀧德辯護人為其 辯護: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蔡瀧德請吳嘉榮姐姐幫忙處理 女友的醫療糾紛,吳嘉榮要求蔡瀧德給少量毒品,蔡瀧德答 應有毒品時再給他,並不是要賣給吳嘉榮,吳嘉榮欠蔡瀧德 賭債,蔡瀧德也有向吳嘉榮催討欠款,是吳嘉榮自以為交付 1500元是毒品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蔡瀧德給 王萬德毒品時,沒有說是要賣毒品給他,從來也沒有要王萬 德付錢,王萬德偵查中所述欠蔡瀧德500 元,是檢察官誘導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蘇耀輝與蔡瀧德並不熟, 蔡瀧德通訊對象是章艷霞,章艷霞又沒到案做筆錄,不能因 蔡瀧德跟蘇耀輝有2 、3 通電話,認定蔡瀧德都是在販毒給 蘇耀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蘇耀輝警詢時、偵查中陳述 買賣毒品數量不同,又蘇耀輝證稱向蔡瀧德3 次買海洛因價 金,第1 次1 錢1 萬8000元,第2 次1 錢是2 萬2500元,第 3 次1 錢2 萬1000元,如果蔡瀧德賣毒品是為了賺錢,不會 買賣價金差很大,況且蘇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市價,跟 他所說3 次買賣價金完全不同。蘇耀輝說第1 次向蔡瀧德買 毒品欠2 萬,蔡瀧德與蘇耀輝不熟,沒有必要賣毒品用欠的 ,欠2 萬沒還前,也不會有第2 次、第3 次的交易,但蘇耀 輝從來沒有說到還蔡瀧德2 萬。蘇耀輝警詢時說到他如果向 藥頭買毒品,說「找他老婆」就是要買海洛因,說「找他老
公」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但蘇耀輝又沒向蔡瀧德說「找他老 公」、「找他老婆」。蘇耀輝真的要向蔡瀧德買毒品,既然 是當面交易,也直接會說要買一、二級毒品,不會說要「找 他老公」、「找他老婆」。顯然蘇耀輝證詞都不符合常理云 云。
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 1.經查,被告蔡瀧德及證人吳嘉榮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 下午3 時45分37秒(對應編號85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 6 時8 分45秒(對應編號86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6 時 18分25秒(對應編號87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0時8 分 45秒(對應編號90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0時18分54秒 (對應編號91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0時27分44秒(對 應編號9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
吳嘉榮傳簡訊給蔡瀧德:
「我在新竹省立醫院4B07病房看美美你有空再過來看她OK」 ★★★
吳嘉榮:喂。
蔡瀧德:啊你不是說要過來?
吳嘉榮:對啊,我過去了,在路上了,在頭前溪橋。 蔡瀧德:那麼慢,你姐還沒回來喔?
吳嘉榮:我姐回來啦。
蔡瀧德:回來你有沒有去問?
吳嘉榮:不是說要把病歷資料拿給我姐看?
蔡瀧德:喔,她的病歷喔?
吳嘉榮:嗯啊,影印1 份給我啊。
蔡瀧德:喔好。
吳嘉榮:我有跟她談過了,跟她提過了,她說好看一下。 蔡瀧德:你有跟誰講,你跟誰講?
吳嘉榮:我有跟我姐說我有個這樣子的朋友。
蔡瀧德:你有跟她爸講嗎?
吳嘉榮:沒有,我沒有跟她爸講。
蔡瀧德:好,你過來。
吳嘉榮:嗯。
★★★
吳嘉榮:喂。
蔡瀧德:啊你到了沒有?
吳嘉榮:5 分鐘…加油馬上好了。
蔡瀧德:騎車是嗎?
吳嘉榮:開車。
蔡瀧德:你開車?
吳嘉榮:嗯。
蔡瀧德:喔,開哪1 部車?
吳嘉榮:我開朋友的。
蔡瀧德:現在那麼好命開車?
吳嘉榮:沒有啦。
蔡瀧德:我在後面停車場這邊。
吳嘉榮:好。
★★★
吳嘉榮:喂…你不是問我說晚上要找你嗎?我不是說我晚一 點要。
蔡瀧德:嘿啊。
吳嘉榮:你在哪裡?
蔡瀧德:在香山啊。
吳嘉榮:香山喔。
蔡瀧德:嗯。
吳嘉榮:要那個跟那個。
蔡瀧德:嗯你在哪裡啊?
吳嘉榮:市區。
蔡瀧德:市區?好啊。
吳嘉榮:等你?
蔡瀧德:哪裡找你啊?看你在哪裡啊?
吳嘉榮:我在中山路跟北大路交叉口你知道嗎? 蔡瀧德:中山路跟北大路交叉口?
吳嘉榮:四維加油站天橋下來那邊。
蔡瀧德:那你在中華路等就好。
吳嘉榮:好。
蔡瀧德:你馬上到?
吳嘉榮:你馬上到嗎?
蔡瀧德:5 分鐘。
吳嘉榮:好。
★★★
吳嘉榮:喂。
蔡瀧德:你在哪裡?
吳嘉榮:喔喔,現在旁邊郵局,馬上到了。
蔡瀧德:你還沒到喔?
吳嘉榮:我現在過去了。
★★★
蔡瀧德:喂。
吳嘉榮:喂。
蔡瀧德:你在哪裡?
吳嘉榮:加油站前面啊,你在我對面是嗎?看到了。 ★★★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1096號偵卷二第21頁),首 堪認定。再查,證人吳嘉榮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87、90、91、92,是我向蔡瀧德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我 忘記交易金額了,我們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中華路及四維路 的加油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我警詢時稱向蔡瀧德購 買1000元海洛因及1000元安非他命,我先給蔡瀧德1500元, 事後有再還他500 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2 至0.3 公克,海 洛因重量約0.1 公克,我們這次有成功毒品交易(1096號偵 卷二第43頁)。依其所述,及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得以 證明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與證人吳嘉 榮通話後,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2 段、四維路附近之加油站 ,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約0.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0.2 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 並先向證人吳嘉榮收取1500元,嗣再向證人吳嘉榮收取500 元,共所得2000元之事實。
2.被告蔡瀧德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 蔡瀧德提出辯護,然查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 譯文所指之意,不是我與吳嘉榮交易毒品,吳嘉榮要我請他 毒品,我也沒有要請他毒品,我跟他見面,是要他去找毒品 ,看哪裡可以拿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12頁),稱其與證人 吳嘉榮並無毒品交易,證人吳嘉榮雖有要求其無償轉讓毒品 ,但其拒絕,見面祇為了要證人吳嘉榮另外去找毒品拿云云 ;被告蔡瀧德於偵查中供稱:通話內容不是我要賣毒品給吳 嘉榮,我跟吳嘉榮討論簽牌的事,吳嘉榮在電話中稱「要那 跟那個」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賣過毒品給吳嘉榮 ,我買來只有自己吃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49頁及該頁背面 ),稱其與證人吳嘉榮並無毒品交易,其在討論簽牌,也不 知道證人吳嘉榮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8 分通話時稱「要 那個跟那個」意思云云;被告蔡瀧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我純粹是被吳嘉榮誣陷的。我請 吳嘉榮拜託他姐姐幫忙一些醫療問題,我要問吳嘉榮一些醫 療問題,我就在醫院跟吳嘉榮詳談,吳嘉榮跟我說要準備的 病歷等等,我要離開時,吳嘉榮跟我開口,看我能不能弄到 一些東西請他,因為我拜託他,所以當時我在醫院跟吳嘉榮 說,晚一點我再打電話給他,所以我才跟他約在四維路碰面 ,見面我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他,我說我女朋友 的事情請他姐姐幫忙,吳嘉榮說沒問題,我就離開了云云(
本院卷一第146 頁),稱其與證人吳嘉榮並無毒品交易,但 其早在醫院時已知道證人吳嘉榮意思在要毒品,為酬謝證人 吳嘉榮處理女友之醫療糾紛,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但無收錢云云。是以① 被告蔡瀧德認知證人吳嘉榮表示之意思,被告蔡瀧德於警詢 時稱證人吳嘉榮意思在要毒品,但其拒絕;於偵查中稱在討 論簽牌,不知道證人吳嘉榮於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8 分 通話時稱「要那個跟那個」意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稱 早在醫院時已知道證人吳嘉榮意思在要毒品,顯然前後不一 。②被告蔡瀧德與證人吳嘉榮見面之目的,被告蔡瀧德於警 詢時稱是要證人吳嘉榮另外去找毒品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則稱是要酬謝證人吳嘉榮處理女友之醫療糾紛,顯然前後 不一。③被告蔡瀧德與證人吳嘉榮見面之情形,被告蔡瀧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價購之毒品純作一己施用,並無交 毒給證人吳嘉榮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交毒給 證人吳嘉榮但無收錢云云,顯然前後不一。綜合觀察,被告 蔡瀧德前後供述顯在隱瞞其與證人吳嘉榮見面從事毒品交易 之真實情節,可信性甚低,自無足取。雖證人吳嘉榮於本院 審理時附和證稱:我有使用一、二級毒品,我都是向不特定 人購買,蔡瀧德有請我吃過。編號85譯文,蔡瀧德的女友「 美美」住院,我去醫院探望她,美美跟馬偕醫院有些醫療糾 紛,蔡瀧德之前有拜託我問我姐姐要如何處理,編號86,蔡 瀧德問我有無問我姐姐了,我跟蔡瀧德說我姐姐有回來家裡 ,我姐姐叫我跟蔡瀧德講,去幫「美美」申請病歷、診斷證 明,影印1 份給我,我拿回去給我姐姐參考。編號87譯文, 也是蔡瀧德打給我,我打簡訊給蔡瀧德說我已經在省立醫院 ,問他要不要過來,結果蔡瀧德都沒過來,我等了一段時間 ,他沒過來,我就先走了,我走了後,又打給蔡瀧德,問他 到底到了嗎。我們6 點多見面,我有跟蔡瀧德說我人不舒服 ,在提藥,我跟蔡瀧德說我會幫他辦事情,可以請我一點東 西嗎?蔡瀧德說他現在也還沒有,蔡瀧德說晚一點有的時候 會打給我,編號90,就是蔡瀧德晚一點打給我,問我人在哪 裡。編號90「要那個跟那個」就問蔡瀧德有無海洛因、安非 他命。這通晚上10點多,可能是蔡瀧德有了,他打電話給我 ,問我人在哪裡。編號91、92,就是要過去找蔡瀧德。我們 見面時蔡瀧德有給我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大概 1000 元的量,安非他命也是大概1000 元的量,就2小包。蔡瀧德 之所以給我安非他命、海洛因,因為我下午有幫他處理他女 朋友醫療糾紛。蔡瀧德拿給我毒品,沒有說要賣給我,因為 我還欠蔡瀧德很多錢,蔡瀧德每次見面就一直催我還錢。蔡
瀧德給我毒品,我記得我當天有還他1500元,因為之前我們 曾經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我當時身上沒錢,可能拜託他先出 ,事後再慢慢還他。我賭博或遊戲,也有欠蔡瀧德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 面)。翻稱被告蔡瀧德因女友有醫療糾紛,透過證人吳嘉榮 問如何處理,為此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以酬謝,另向證人吳嘉榮催討欠 款,證人吳嘉榮交付1500元以還錢云云。考以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雖可見證人吳嘉榮因需毒品而對被告蔡瀧德有事相求 ,但無顯現被告蔡瀧德對證人吳嘉榮有一絲一毫感激之意, 是已難認被告蔡瀧德女友醫療糾紛與交付毒品,兩事有何形 式關聯性。參以證人吳嘉榮不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瀧德販 毒情節如前,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及四維路加油站,向蔡瀧德購買 1000元海洛因及1000元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有1500元,所 以只給蔡瀧德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96號偵卷 一第121 頁)。是證人吳嘉榮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蔡瀧德販 毒甚明,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酬謝毒品說」、「催錢還錢 說」,顯然與警詢時所述前後不一。是以被告蔡瀧德有事相 託證人吳嘉榮在前,交毒在後,倘兩事有實質關聯性,被告 蔡瀧德或證人吳嘉榮歷警詢時或偵查中理當如實以告此節, 竟彼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於此,彷彿其中之實質關聯性,根 本不存在彼等之認知一般,自難信證人吳嘉榮及被告蔡瀧德 於本院審判中同氣改稱之「酬謝毒品說」屬實。質之證人吳 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96號偵卷二第21頁正 反面,並告以要旨】102 年7 月27日當天你跟蔡瀧德通話內 容,都沒有提到蔡瀧德跟你催錢,叫你把欠他的錢趕快還? )電話裡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亦見證人 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催錢還錢說」欠缺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參佐,難認所謂1500元當真如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在還合購毒品出資。或還賭債云云。既以被告蔡瀧 德有事相託證人吳嘉榮在前,顯然2 人根本無何仇恨嫌隙之 可言。徵之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瀧德之間 私交普通,沒有嫌隙仇恨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益見 證人吳嘉榮毋庸虛編杜撰不利於被告蔡瀧德販毒事實之必要 。質之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終承:「(請確認102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27分許,蔡瀧德有無在新竹市中華路、四維 路口加油站賣給你0.1 公克海洛因、0.2 至0.3 公克安非他 命?)蔡瀧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有拿1500元還他」,「( 販賣意思而交付毒品、價金?)我有拿錢還他」,「(所以
你的意思是,毒品是蔡瀧德請你的,你交付的1500元不是因 此次購買毒品?)是」,「(如果有人請你東西,你會去關 心計較那個東西的價值嗎?會算的這麼清楚嗎?)當初警詢 筆錄問我大概重量多少,多少錢的量」,「(為何可以回答 出總價2000元,你給了蔡瀧德1500元,還欠他500 元?)警 察問我那兩包東西是2000元,我那天有拿1500元給蔡瀧德, 表示還欠蔡瀧德500 元,他是這樣問我」,「(如果你沒有 這樣講,警察會這樣問你嗎?)不會」,「(最後跟你確認 ,有無在上開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蔡瀧德購買上開數量、金 錢的安非他命、海洛因?)蔡瀧德確實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 跟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量給我,我有拿1500元出來,他…, 這樣算跟蔡瀧德購買嗎?不算吧」,「(如果不是購買,怎 麼能講的這麼清楚?)當初確實只是叫我描述那兩包東西的 重量」,「(是否需要再看一次筆錄?)…未答」,「(被 告在場,是否可以自由陳述?)…這已經蠻久的事情,讓我 想一下」,「(被告在場,是不是會影響你的自由陳述?) 是」,「(需否請被告暫離庭?)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9 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顯見證人吳嘉榮改稱「酬謝毒 品說」,既不能充分說明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為描述被告 蔡瀧德販賣毒品金額、所得之事實。繼而證人吳嘉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上開時、地向蔡瀧德買過毒品,我跟蔡 瀧德買1000元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拿1500元給他。編 號90至92的監聽譯文,就是跟蔡瀧德毒品交易連絡經過。我 剛剛之所以這樣證述,並沒有串供,因為我們在裡面也是住 同舍房,只是隔幾間而已,蔡瀧德常常叫人傳話給我,我每 天這樣生活,壓力很大,我希望監所幫我安排跟蔡瀧德分開 一點,蔡瀧德住在我隔壁房,常常叫人傳話跟我講,我現在 壓力很大,現在叫我回去,有時候進舍房會看到,我無法面 對。他是叫人家跟我講,可以這樣講嗎?我現在每次開庭都 是跟他在一起,我現在也是被告身分,每次都在同1 個空間 ,我壓力很大,我都快憂鬱症了。我確定上開時地是毒品交 易,不是請。等一下回去監所,在回去路上,希望安排跟蔡 瀧德分開,回監所後,希望也能跟蔡瀧德分開。這1 小包都 是各1000元,不夠500 元,我事後會補給他。他問我身上有 沒有錢,我說我只有1500元,蔡瀧德拿這個東西給我,我認 為是1 包1000元,我有跟他說差500 元,我會再給他。蔡瀧 德沒明說要賣,但蔡瀧德拿2 包給我,問我有沒有錢,我認 為他要賣給我,我也說差他500 元。我還有問蔡瀧德說是20 00元東西嗎?蔡瀧德沒怎麼反應。蔡瀧德另外說我還欠他那 麼多錢,這樣的話,要幾時才會還完?我說以後有錢,多少
會還他。我拿1500元給蔡瀧德,就是為了交付該次購買毒品 的錢,我跟蔡瀧德說還欠他500 元,日後再還他,他沒有什 麼反應,他還說有錢要快點還。蔡瀧德知道那次是要賣給我 ,不是單純請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 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是已明確澄清其因與被告蔡瀧德各 因另案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又為本案共同被 告,被告蔡瀧德屢託人傳話,日日見面、出庭見面,而備感 壓力,不得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情,實則如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稱之被告蔡瀧德販毒事實,2 人見面時,被告蔡瀧 德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詢問 :「有錢嗎?」,其問:「2000元東西嗎」,被告蔡瀧德默 不作聲,其稱:「只有1500元」,被告蔡瀧德立時訓斥:「 還欠我那麼多錢,這樣的話,要幾時才會還完?」,其交付 1500元給被告蔡瀧德及稱:「欠你500 元」,被告蔡瀧德交 付約0.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 至0.3 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之事實,甚為詳確,並足見被告蔡瀧德極為計較證人 吳嘉榮過往之欠款,出此理性、計較、算計之主觀心態,既 是證人吳嘉榮前債未清,復2 人私交普通之客觀情境,被告 蔡瀧德絕無可能免費提供具有高度交換價值及使用利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是 被告蔡瀧德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蔡瀧德辯護前詞,洵無可取 。
㈢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 1.經查被告蔡瀧德與證人王萬德於102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27 分42秒(對應編號130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8 時51分 29秒(對應編號136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
蔡瀧德:喂。
王萬德:喂,我是誰你知道吧?
蔡瀧德:我知道。
王萬德:我想要找你一下。
蔡瀧德:在哪?
王萬德:我現在是在牛埔吃東西。
蔡瀧德:好啦,牛埔哪邊?
王萬德:蛤?
蔡瀧德:牛埔哪邊?
王萬德:我在牛埔十字路口這邊,那間快炒。
蔡瀧德:賣水果那邊喔?
王萬德:對,在對面。
蔡瀧德:好啦,等下我過去。
王萬德:好。
★★★
蔡瀧德:喂,在哪?
王萬德:在路口啊,在水果攤對面。
蔡瀧德:你在吃快炒喔?
★★★
再被告蔡瀧德與證人王萬德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6 分 5 秒、同日下午5 時1 分25秒、同日下午6 時12分5 秒、同 日晚間8 時56分49秒(對應編號202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 晚間9 時10分42秒(對應編號203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
★★★
王萬德:喂。
蔡瀧德:喂,萬德喔。
王萬德:嗯。
蔡瀧德:你打的時候我還在睡啦。
王萬德:喔。
蔡瀧德:那天你打給我,講著講著就睡著了,那天真累。 王萬德:這樣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