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6號
SCDM,103,訴,116,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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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貫田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7號、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貫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鄭貫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00號 2 樓住處,接受年籍不詳「王燕清」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 管其持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4 顆及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即將上開改 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 彈。嗣鄭貫田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其前所 經營之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金福氣飲食店」廚 房後方空地試槍時不慎走火傷及廖貴榮右腹部(未據告訴) ,經友人張上村駕車送廖貴榮湖口仁慈醫院就醫,因湖口 仁慈醫院急診室醫師表示無法處理槍傷,須轉送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遂再由鄭貫田駕車送廖貴榮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 醫,經醫院通報,始悉上情。經警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1)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街00號拘提張上村,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00號2 樓拘提鄭貫田,經鄭 貫田同意於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帶同 員警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金福氣飲食店」廚 房後方草叢中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1 枝及子彈5 顆(其中2 顆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 16號卷《下稱本院訴116卷》第34 至35頁背面、第73頁背面 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貫田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新竹地檢103 年 度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偵167卷》第10至15頁、第116 至 119頁、第164至166頁、第202至203頁、本院訴116卷第32 至39頁、第82頁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廖貴榮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67 卷第49至52頁、第135 至138 頁 )、證人張上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67 卷第31 至33頁、118 至119 頁、第163 至164 頁)、證人王英桃 於警詢時證述(偵167 卷第57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廖 貴榮腹部中彈之X 光照片6 張及自腹部取出彈頭之照片4 張(偵167 卷第83至87頁)、查獲槍枝之金福氣飲食店現 場照片16張(偵167 卷第88至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167 卷第20 至23頁)、張上村指認鄭貫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偵167 卷第43頁)、廖貴 榮所使用0000000000、張上村所使用0000000000及鄭貫田 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 12月20日之通聯紀錄(偵167 卷第127 頁、第155 頁、第 167 至169 頁、第171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登人為鄭貫田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鄭貫田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偵167 卷第168 頁、第170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3 月1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廖貴榮之病歷各1 份(偵167 卷第172 至 199 頁)等物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 顆扣案可為佐據 。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經本院 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3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 自廖貴榮腹部所取出之彈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 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檢附照片6 張、103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10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偵167 卷第146 至148 頁背面、第123 頁、本院訴116 卷 第53頁),是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子彈3 顆及被告試射 槍枝而擊傷證人廖貴榮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 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 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 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自93年間某日起,即開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惟被告之寄藏行 為係繼續至102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 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 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當初「王燕清」將槍與子彈交給 我,說放我這邊比較安全,讓他借放一下,也有說要再來 跟我拿回去,後來我因案入監執行,出監後知道他死了, 無法再把槍跟子彈還給他,就想把槍拿去金福氣飲食店那 邊的池塘丟掉等語(本院訴116卷第36頁、第83頁正背面 ),可見被告係受綽號「王燕清」之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 槍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又非法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中一顆子彈 於被告試射時已擊傷廖貴榮),仍不因寄藏數量之多寡而 有異,就寄藏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併科罰金10萬元、5 年4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共2 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併科罰金30萬,嗣上訴至 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復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年,併 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被告於93年間某日至102 年12月22日帶同員 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等情,距上揭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執行完畢時,係在5 年之內,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3680號判決同此見解)。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在朋友 之請託下,漠視法令,擅自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長達10年餘,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 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因試槍而造成證人廖貴 榮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寄藏扣案槍、彈期間未故意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亦非甚鉅;兼衡被告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為離婚、於102 年7 月23日接受 其子捐出肝臟而實施肝臟移植手術後,每日需服用抗排斥 藥物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 紙存 卷可佐(本院訴116 卷第87至88頁),其子也因上述捐贈 移植肝臟手術目前在家休息,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件所受寄藏之槍彈,時間已久,已 不復記憶,於打掃倉庫時始發現,並非前案服刑期滿之後 再犯,本件所持有槍械、子彈與被告前案所持有之槍枝約 略同時期持有,若給予過重之刑期,恐有對同時期之行為 過度評價及過度處罰之虞,且被告近年罹患肝硬化、肝癌 等重度疾病,需完整之醫療資源照護定期追蹤治療,且每 日均需服用抗排斥藥物,其身體狀況不宜過度處罰之人道 立場,爰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 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 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93年間因收受其友人「王燕清 」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寄藏上述槍砲期間,曾 因他案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仍不 知反省,繼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槍彈,漠視法令,甚且 於查獲前更因試射槍枝不慎傷及被害人廖貴榮,其寄藏槍 、彈之行為已造成實質危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既經本院於法定刑 內科刑時業已審酌,其上開情事即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3 顆,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 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另案內經鑑 定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本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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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