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30號
SCDM,103,聲判,30,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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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宋勝田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邱福涼
被   告 邱美璉
被   告 邱榮輝
被   告 邱聿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4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另案被告陳連蕉(以下簡稱陳連蕉)對聲請人即告訴人 宋勝田(以下簡稱聲請人)佯稱投資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宏德公司)及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宏福公司)可獲利,嗣要求告訴人以自已名義成立正益園 藝社,以配合投標政府相關道路園藝工程後,指責聲請人 工作進度未達所涉定之進度,而開立1 張新臺幣(下同) 412 萬8000元之罰單,後經聲請人查訪結果,並無宏福、 宏德園藝公司,陳連蕉乃委由江鎮銘出面處理,陳連蕉江鎮銘共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4762號、第5852號起訴 ,而被告邱福涼陳連蕉之姑丈、被告邱美璉邱聿慈均 係陳連蕉之表妹、被告邱榮輝陳連蕉之表弟,渠等做假 員工,假裝巡視、照相、勘查等工作,使聲請人誤信他們 有在工作,均係與陳連蕉一起詐騙告訴人新臺幣8100多萬 元之共犯。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認「... 其上固有 記載被告等人姓名、金額及簽名,但並無薪資字樣,且此 文件如何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聲請人亦 未敘明,... 況被告等人亦受陳連蕉詐騙而投資,已詳述 如上,而陳連蕉在新竹地院該案審理時亦稱每投資100 萬 元,每月可獲利5 萬元,則依新竹地院認定之投資款,被 告邱聿慈為300 萬元、邱美璉為400 萬元、邱榮輝為900 萬元、邱福涼為600 萬元,上開文件上被告簽收之金額亦



可能為收取投資利潤而非聲請人所稱之薪資,是原檢察官 認定除聲請人指訴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邱福涼有何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違誤 。」,然依聲證1 薪資表可知,被告邱聿慈邱美璉、邱 榮輝、邱福涼每月皆領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薪資未 曾間斷,其中被告邱福涼並載有「8 月份分紅」、「9 月 份分紅」等字樣,且該表於被告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邱福涼部分特別標注「扣年終獎金」,倘被告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邱福涼等人非屬陳連蕉所組之詐騙集團 成員,何以無故領取陳連蕉發給之年終獎金?再依陳連蕉 所稱每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獲利5 萬元之供述,換算被告 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邱福涼等人每月可分得紅利應 各為15萬元、20萬元、45萬元、30萬元,然查閱薪資表等 每月領取金額,皆低於上開依投資款換算後應領分紅金額 ,而被告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邱福涼等人竟從未據 此向陳連蕉為任何主張,顯見渠等係明知每月領取款項係 陳連蕉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且被告邱榮輝稱僅至現場拍 照1 次,卻每月領取數萬至數十萬不等鉅額薪資;被告邱 榮輝、邱福涼邱美璉邱聿慈偽任職宏福、宏德公司員 工,於聲請人巡視工地時虛偽進行割草作業,對另案被告 陳連蕉等之犯行資以助力以取信告訴人,致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邱榮輝邱福涼、邱美 璉、邱聿慈等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邱福涼等4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5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8 月28 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45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4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 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 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 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 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 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邱福涼等4 人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被告邱美璉辯稱:聲請人誤會渠等,係因陳連蕉向伊表 示做園藝很多年,投資100 萬元,一個月有6 萬元利息,伊 與父親邱福涼就加入,後來陳連蕉說要去拍照,伊工作比較 忙沒有去,由伊父親即邱福涼跟著陳連蕉去,被告邱福涼也 不明白係陳連蕉刻意安排,伊被騙了400 萬元、被告邱福涼 被騙了600 萬元,渠等也是受害者,後來在地院有和陳連蕉 調解,拿到現金150 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影本第73頁) ;被告邱榮輝則辯稱:伊本身也有工作,有1 次陳連蕉說為 了請款要出去照相,因人手不夠找伊過去,伊當時已經有投 資了,就答應就跟著陳連蕉出去,並沒有覺得很奇怪,也不 知道陳連蕉照相是要詐取聲請人之財產,伊投資900 萬元, 100 萬元1 個月利潤有4 、5 萬元,就看陳連蕉當月給,如 果有收到款項,就會簽名等語(見他字卷影本第134 頁); 被告邱聿慈則辯稱:伊也有投資,12萬6800元係當月給的利 潤,如果有收到就會簽名,伊不曾出去照相,不知道陳連蕉 有詐欺聲請人的事等語(見他字卷影本第134 頁)。經查:(一)聲請人於另案對陳連蕉江鎮銘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時 ,是時被告邱福涼等4 人亦對陳連蕉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而經檢察官併案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 2 號判決後,陳連蕉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就陳連蕉詐欺、共同詐欺未遂犯行 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確定(其中被告邱福 涼等4 人對陳連蕉提起詐欺告訴部分,經本院均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陳連蕉及 公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4762號、第5852號起 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資料在卷可參。




(二)被告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邱福涼陳連蕉之詐騙而 交付宏德公司及宏福公司各300 萬元、400 萬元、900 萬 元、600 萬元之4 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資料可 參,已如上述。而陳連蕉自96年6 月起至99年8 月間,接 續對聲請人佯稱其投資虛構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正益 園藝社需要資金、承包工程需交付工程押標金等等,且提 出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文件資料,並贈予聲請人鏽 有「總統府」字樣及梅花標誌夾克1 件,致聲請人接續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6605萬5869元予陳連蕉而得逞之事實 ,復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認定在卷,並判處陳連蕉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復有判決資料可憑,是以聲請人顯係受 陳連蕉之詐騙而與被告等4 人無關,聲請人雖以被告邱福 涼等4 人有取得數萬至數十萬不等之薪資,致錯認宏德、 宏福公司存在,非虛設公司始予投資,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文件(聲證1 )所示,其上固有記載被告邱福涼等4 人之 姓名、金額及簽名,當中某一月份被告邱福涼邱榮輝邱美璉邱聿慈等4 人均被扣除年終獎金(6 萬6800元、 8 萬3500元、3 萬3200元、3 萬3200元),然此文件上卻 無記載「薪資」字樣,且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 決認定之投資款,被告邱聿慈為300 萬元、被告邱美璉為 400 萬元、被告邱榮輝為900 萬元、被告邱福涼為600 萬 元,則上開文件上被告邱福涼等4 人簽收之金額亦為收取 投資利潤而非聲請人所稱之薪資,亦據被告邱榮輝、邱聿 慈等人供述如上,故此文件如何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投資款,聲請人亦未詳加敘明;參以該文件上除被告邱 福涼等4 人外,尚有多人列名於上,並亦有金額及簽名, 聲請人卻未同為主張受列名於上之人詐欺,況聲請人於另 案受陳連蕉之詐騙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邱福涼邱榮輝、邱 美璉、邱聿慈有所接觸聯繫,單憑上開文件抑或被告邱福 涼、邱榮輝有參與照相之行為,均難逕認被告邱福涼等4 人為宏德、宏福公司員工而與陳連蕉有詐欺犯意聯絡,聲 請人就此摘尚嫌速斷。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福涼等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福涼 等4 人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邱福 涼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 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 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 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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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