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3 年(原審
誤載為13年)9 月30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國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國銘係劉秋謹(原審誤載為劉秋瑾)男友莊志賢之債主, 因劉秋謹多次在電話中隱瞞莊志賢之行蹤,致莊國銘多次催 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22時許 ,莊國銘因劉秋謹在電話中表示莊志賢出門不在家,遂於同 日23時許,親自前往劉秋謹位在新竹縣北埔鄉○○村00○0 號居處查看,經發現莊志賢人在屋內,認再次受騙後,竟因 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腳踹踢劉秋謹腹部, 致劉秋謹倒地而受有( 疑似) 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手挫 傷、腹壁挫傷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秋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 21頁背至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 至4 、 23至24頁、簡上卷第21至23、34至36頁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至7 頁)、證人莊 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證人 莊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 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男友莊志賢之債主,僅因告訴人多 次在電話中隱瞞莊志賢之行蹤,而心生不滿,復於本件事 發時懷疑再次遭告訴人欺瞞,即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實值非難,暨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 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意旨稱:我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 日和解, 告訴人答應我會於次日撤回告訴等語。經查,被告已於原 審103 年9 月30日宣判前即103 年9 月2 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 份(見簡上卷第3 、15頁)附卷足參,被告所執上訴理 由並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揭和解情況,本院自 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 卷第31至32頁),素行尚可,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告訴人腹 部,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併審酌其傷害手段、方式、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 ,且履畢和解條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