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軒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 商前,將其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新竹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103 年6 月15日晚上 8 時許,以電話聯絡徐譽云,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 方式有誤,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變更退款方式云云 ,致徐譽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日晚上8 時44分 至45分許,至高雄市湖內區全家便利超商內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前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 元(聲請書誤載為29 138 元,應予更正)及6989元至上開蔡明軒之臺銀帳戶內。 ⑵另於103 年6 月15日晚上8 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胡豑尹 ,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按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前操作變更退款方式云云,致胡豑尹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於同日日晚上9 時01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 二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29999 元至上開蔡明軒之臺 銀帳戶內。⑶於103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21分許,以電話聯 絡鄭勤燕,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按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變更退款方式云云,致鄭勤燕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 上10時37分,應予更正),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郵 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29989 元至上開蔡明軒之臺銀帳戶
內。⑷於103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彭思 穎,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按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前操作變更退款方式云云,致彭思穎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乃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5123元至上 開蔡明軒之臺銀帳戶內。嗣徐譽云、胡豑尹、鄭勤燕、彭思 穎均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譽云、胡豑尹、鄭勤燕、彭思穎於警詢之指述。(三)臺銀新竹分行103 年7 月2 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四)被害人徐譽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紙。
(五)被害人胡豑尹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六)被害人鄭勤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七)被害人彭思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 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 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 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1 次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分別詐取4 名被害人之財物,屬1 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 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並其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服役前擔任 作業員,目前服役中,4 名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業與被害人徐譽云、胡豑尹、鄭勤燕、彭思穎成立和 解,各賠償18063 元、20000 元、14995 元、5000元予被害 人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504 、542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之 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