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酉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酉宸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 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 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 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放置 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因 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 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意使 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 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前之某日,見到網路上刊載之貸款 廣告,即以電話聯繫廣告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辦貸款 ,該人接獲被告電話後,遂要求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審核其薪資轉帳戶以便申辦貸款。後 於101年9月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7-11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 寄發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酉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PCHOME商店街網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01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 戴玉欣,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文具時作業錯誤,以致誤設為 分期付款云云,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機取消,復由詐 騙集團成員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與戴玉欣 下達指示,致戴玉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7日晚 間7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00巷0000號之住處內 ,以操作電腦網路ATM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9萬9,983元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因戴玉欣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戴 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酉宸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36至39)。㈡、告訴人戴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頁15至18)。㈢、告訴人戴玉欣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 面影本(見偵卷頁25)。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往來紀錄(見偵 卷頁11至14)。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頁19至23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酉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 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 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 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 騙之金額為9萬9,983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