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勇之友人趙偉逸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興農街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淑娟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蔡淑娟受傷 ,詎趙偉逸竟下車將蔡淑娟攙扶至路旁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趙偉逸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趙偉逸為規避刑責,於 102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許智勇,允諾以交 付金錢作為代價,要求許智勇出面頂替其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之犯行,許智勇因貪圖酬佣而萌頂替之意。許智勇明知趙 偉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竟意圖隱避趙偉逸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使之得以免除刑法公共危險罪刑事責 任,乃基於頂替趙偉逸之故意,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9時15 分許,在趙偉逸陪同之下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謊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所駕駛 ,復於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許智勇承接先前犯意,自稱 係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云云,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 趙偉逸犯行之目的。嗣因趙偉逸未依約給付金錢,許智勇遂 於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頂替行為,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073號偵卷頁48至52、69 至72、185至186、191至192,8094號偵卷頁12至13)。㈡、證人趙偉逸、賴奕勳、鄭克偉、廖肇淮、謝致軒及廖螢祥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1073號偵卷頁62至69、123至135、221至 223、226至230)。
㈢、臉書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卷頁53至58、163至165)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31張(見同上偵卷頁15至19、21至27)。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 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 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 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涉。查證人趙偉逸前開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蔡淑娟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11073號偵卷頁238至、8094號偵卷頁14),惟證人趙 偉逸觸犯前開2罪嫌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是證人趙偉逸上開2 罪嫌雖未經起訴、判決確定,仍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定之「犯人」無誤,故核被告許智勇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謊稱係駕車肇事者而為陳述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 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人趙偉 逸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頂替之犯行,惟其於103年 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 接受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尚不知其有頂替之情事,其乃主動 向檢察事務官告知其有上開頂替之犯罪,已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知悉其上開頂替 之犯罪前,即先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告知其上開頂替之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交通事件之肇事人,妨害司法警察機 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主動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兼衡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