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905號
SCDM,103,竹簡,90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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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少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 月1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王少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 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3年4 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號之 住處為警緝獲,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警員 知悉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王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4至5背面、26 至27)。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A-117)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6至7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紙(見偵 卷頁3)。




㈣、被告王少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 另涉他案,而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4月18日緝獲到案,嗣 其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內接受採集尿液時,承辦之警員陳俊民並不知其有本件施 用毒品之情事,其乃主動向警員陳俊民告知其有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 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 向警員陳俊民告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 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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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