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505
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泰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泰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茲均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證人鄭文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 中,證稱不認識鄭文彬,也沒有買過安非他命云云,既屬憑 空虛捏,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證人鄭文彬即可能因其證 言而遭判決無罪,是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復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 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迭於102 年12月2 日 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時偵查庭,及於 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一偵查庭,於證人鄭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2 次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係侵 害國家司法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定成立1 個偽證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偽證罪, 有本院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足按(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又證人鄭文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罪),3 月、7 月(3 罪)、8 年(2 罪),有關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此詳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書可明,是未確定。從而,被告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證言,嚴重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危害國家司 法審判之正確性,干擾司法正義之實現,應予嚴厲非難,參 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近年尚無犯罪、科刑或執行之情形,其曾從事保全業,個 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 ,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 ),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林泰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12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關,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福明知鄭文彬確有於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 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鄭文彬涉 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他字第92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查中(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詎林泰福為使鄭文彬 脫卸刑責,竟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時偵查庭,及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就上 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不認識鄭文彬 ,伊的確有打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但對 方不是鄭文彬,對方是「寶老婆」,伊只有向寶老婆借錢, 沒有買過安非他命等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泰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 │
│ │述。 │30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11│
│ │ │時31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
│ │ │7時13分許,以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鄭文彬持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並有如該行動電話編號69│
│ │ │、70、304、307、313、318│
│ │ │、467、472通訊監察譯文之│
│ │ │對話內容等事實。 │
├──┼───────────┼────────────┤
│(二)│證人鄭文彬於偵查中之證│鄭文彬持0000000000號行動│
│ │述。 │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通話│
│ │ │,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 │ │命予被告之事實。 │
├──┼───────────┼────────────┤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佐證被告確有與鄭文彬通話│
│ │號69、70、304、307、31│並購買毒品之事實。 │
│ │3、318、467、472通訊監│ │
│ │察譯文。 │ │
├──┼───────────┼────────────┤
│(四)│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之事實。 │
│ │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林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或轉│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 │ │ │讓對象 │(新臺幣)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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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20日│新竹市寶山路│林泰福 │鄭文彬與林泰福以電│
│ │下午2時30分 │某土地公廟前│ │話聯繫後,交易重量│
│ │許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林泰福,並向林泰│
│ │ │ │ │福收取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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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28日│新竹市明湖路│林泰福 │鄭文彬與林泰福以電│
│ │晚間11時31分│某釣蝦場 │ │話聯繫後,交易重量│
│ │許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林泰福,並向林泰│
│ │ │ │ │福收取1,000元。 │
├──┼──────┼──────┼────┼─────────┤
│ 3 │102年8月29日│新竹市明湖路│林泰福 │鄭文彬與林泰福以電│
│ │晚間7時13分 │某釣蝦場 │ │話聯繫後,無償轉讓│
│轉讓│許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 │ │ │公克予林泰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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