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美欣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果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 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容任所提 供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指示,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 「空軍一號新竹站」快遞站,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下稱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中 壢站」予收件人為「升和」之人。嗣該「升和」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鍾美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向 吳鄭茶佯稱為其鄰居洪惠美,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週轉云云,致吳鄭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東原辦事處內,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開渣 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吳鄭茶餘同日 晚間8許致電洪惠美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美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頁4 至5背面、37至39,本院卷頁12至13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鄭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8至10)。㈢、被害人吳鄭茶提出之東山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見 偵卷頁11左方)。
㈣、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頁13至15)。
㈤、空軍一號新竹站快遞站收執聯1紙(見偵卷頁16)。㈥、被告雖坦承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確有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雙證件影本於前揭時間,依「 王先生」之指示,以空軍一號快遞站之快遞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託名「升和」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依據 EZ借款網所刊登之貸款訊息與對方即自稱「王先生」之人聯 繫,對方表示要幫我存一筆錢入帳戶,證明其財力,以便申 辦信貸,我才依據對方之指示將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款 卡及密碼寄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據EZ借款網登載貸款廣告之電話而與對方即自稱「 王先生」之人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查時止,被告均無法提 供對方之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當時,被告與對方係全然不 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顯係在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 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 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 事項完全不知,於其2人完全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即將己 身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予從未謀面之 他人任意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交予不知名之人,且未取得對方之年籍、詳細聯 絡資料之情形下,日後又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提款卡?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 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 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 知名之人,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 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 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 ,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 再參諸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衡以案發當時被告任職於漢威光電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 告應是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為申請貸款而須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一節,已與其社會經驗不符,益徵被告 對於其所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 用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當
時,已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見偵卷頁39),足見被 告交付本件帳戶時,主觀上應有縱使對方將之作以不法使用 ,自己也無損害之僥倖心態,卻仍執意將上開屬於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均不知悉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美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 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 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 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 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 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責,並兼衡本件被害人吳鄭 茶遭詐騙之金額為20萬元,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 擔任行政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