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815號
SCDM,103,竹簡,815,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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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政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胡政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31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87 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6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29日 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1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10日確定,於100年1月 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103年 3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 3月31日12時38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 悉上情。
2、於103年4月 3日1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 時30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胡政祥為警於103年4月3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 東區明湖路 648巷口,查獲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於同



日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政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㈡、被告胡政祥於103年3月31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 028號)經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4 月1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 G-02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各1份在卷可查。
㈢、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㈠影本各1份。
㈣、訊據雖被告坦承於103年3月27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於 103年4月3日12時20分許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 103年4月3日12時2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C-0 7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出具之原 樣編號「 C-072」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存卷足佐。然按「尿液毒 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 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存卷為憑。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告於 103年4月3日12時 20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雖係被告 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1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736號偵卷第2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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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