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583號
SCDM,103,竹簡,583,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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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寶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周寶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王岳生」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周寶釵(聲請書誤載為王周寶釵,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係王岳生之大媳婦,王連堂王岳生之二兒子,林 周寶釵王連堂之嫂嫂,王岳生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往生, 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月娥、王連堂、李秀鳳、林秀琴等人。林 周寶釵明知王岳生業已死亡,不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 為,倘以其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且王 岳生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6年9 月1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 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將「王岳生」之印章1 枚交 付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莊玉蘭,委託其辦理王岳生生前所有 之上開機車過戶事宜,而未經王岳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 權,由莊玉蘭偽簽「王岳生」之署名及偽蓋「王岳生」印章 之印文各1 枚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 內(聲請書贅載王周寶釵則自行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偽簽「王岳生」之署名及偽蓋「王岳生」印章之印文 各1 枚於上開異動登記書中車主簽章處欄內,業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而偽造王岳生名義之不實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後,持以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該機車之過戶手 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新竹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機車異動新車主為林周寶釵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 電腦資料內,完成機車過戶手續,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岳生之 全體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周寶釵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王連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監理站102年12月26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揭盜蓋 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盜蓋印章1 枚及偽造署名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進而行使之, 侵害王岳生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事後業已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返還告訴人,其他繼承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有刑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 且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還告訴人,堪認頗 有悔意,其他繼承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 刑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參酌被告 為王岳生之媳婦,於王岳生過世前亦付出心力照護王岳生 ,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思慮不週,始誤蹈法網,是 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 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之「王岳生」署名1 枚,係 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該申請登記書上所蓋用之王岳生印章係被



告於王岳生死亡後盜用,該印章非屬被告偽造,從而該登 記書上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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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