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張雲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 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張聖斌管領之金門 58度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高粱酒飲用一空。嗣張聖斌於同日盤 點商品時,發現上開高粱酒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得知上情。
⒉又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張雲峰再度前往上 開便利超商,經張聖斌發現其行蹤而尾隨在後,嗣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45分許,張雲峰在新竹市○○路000 ○0 號1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6 號,應予更 正)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廖智萍管領之維力 炸醬麵2 包(價值共36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 在店門口等候之張聖斌攔阻,並與廖智萍一同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逮捕,並查獲上開泡麵2 包(已發還廖智萍), 始悉上情。
㈡案經張聖斌、廖智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雲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斌、廖智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6頁反面)。
㈢偵查報告(報告人:警員陳書程)1 份(見偵卷第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2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㈥查獲物品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雲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 ,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 102 年1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衡以被告所 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300 元、36元,尚非甚鉅,且於103 年 9 月9 日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廖智萍領回,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