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馬若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華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段000巷0號6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3分之1瓶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於 返家途中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仁德街口處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