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甲○○○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其 中八時萬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三 百萬元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甲○○○夫婦二人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⒈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九號富翔大飯店,由乙○○、甲 ○○○出面向原告佯稱丁○○經營之穩好自助餐店及天來自助餐店欲擴大營業, 每股六十萬元,每月可分五萬元紅利為由,遊說原告投資入股,致原告因之陷於 錯誤,答應投資一股,並貸予被告二人六十萬元以入股。原告當場簽發付款人為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北企銀宜蘭分行)、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 票一紙並交付之,由被告乙○○於翌日提示兌現後交予丁○○收受。 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又以丁○○經營之自助餐店需發放薪水及 擴大營業為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三十九號原告住處,向原告詐得八十萬 元。
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乙○○、甲○○○另以丁○○在臺北縣淡水鎮有一筆 土地欲出售,如將該筆土地附近之水利地買下,整筆土地價值將達八、九億元為 由誑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爰在被告甲○○○陪同下向北企銀宜蘭分行抵押 貸款二百萬元,並由該行職員將二百萬元直接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央商場 四十八號乙○○、甲○○○住處,後上開款項亦遭其夫婦二人訛詐入己。 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丁○○出面,以購買前開水利地款項尚有不足為由, 再度向原告詐騙三百萬元。嗣因丁○○於前述時地以借貸為由向原告詐騙三百萬 元時,曾交付由被告乙○○代其簽發以右開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遭退票,而向被 告乙○○、甲○○○請求返還借款未果,原告始悉受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甲○ ○○等二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丁○○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