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8
2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柏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許,邱柏崙在新竹市○○○ 路00巷00號前,見蔡勝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懸掛之車牌螺絲鬆動,遂以徒手轉動螺絲之方式,竊取 上開車牌,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不詳機車(下稱上開 不詳機車)上。
(二)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3 時49分許,邱柏崙騎乘上開不詳機 車至新竹市牛埔路與祥園街口,見張妗筠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無人看管,乃持其所有 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1 支(下稱上開扳手),竊取 上開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嗣將電瓶連同上開竊得之車牌丟棄於新竹南寮海邊某處。(三)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4 時許,邱柏崙在新竹市牛埔南路某 處,見不詳之貨車未上鎖,遂入內並於中央扶手置物櫃處, 竊取楊修銘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下稱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即放置於自己 之皮包內。
(四)於103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19分許,邱柏崙在新竹市○○路 00巷0 弄00號前,見劉冠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遂入內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1 萬 3,000 元)、凱擘大寬頻機上盒4 組(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價值共計1 萬2,400 元,下稱上開機上盒)及PAPAGO牌 衛星導航機1 台(價值3,800 元,下稱上開導航機),得手 後,將上開導航機以500 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在新竹市○○ 路00○0 號1 樓之惠民當舖。
(五)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1 、2 時許,邱柏崙在新竹市○○路 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上開扳手,利用扳 手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邱大勳所有、邱柏滋使用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母親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六)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許,邱柏崙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址 設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廣龍餐廳後方空地後,於同 日上午6 時20分許,竊取楊明宗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冷氣排 放機1 台及沖水加壓馬達1 台(價值共計5 萬元),並將上 開沖水加壓馬達搬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另上開冷氣排放機已 搬至上開小客車左後方,均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楊 明宗所發現,經楊明宗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冷氣排放機1 台、沖水加壓馬達1 台、上開機上盒4 組、車 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及上開信用卡1 張(均已返還被害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文、楊修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8 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4頁、第73至75頁、第98至10 0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10 至1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惠民當舖負責人許德新於警 詢中、被害人楊明宗、邱柏滋、劉冠文、郭光智、蔡勝堂、 楊修銘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8 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惠民當鋪當票客戶聯及收當物品登記簿、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4 份、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30至33頁、第36至44頁、第48至65頁;本院易字卷 第39至44頁),暨扳手1 支扣案可佐(即本院易字卷第40頁 下方照片中以打勾方式標示之扳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扳手1 支, 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的破壞力,參酌前開判例 要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三)至一(四)及一(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二)及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明知停放於 路邊的汽機車及其車牌或其內之物品,或置放於他人處所之 物品,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不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 狀態,且於1 個多月內為多次竊盜犯行,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開信用卡1 張、上開機 上盒4 台、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冷氣排放機、沖水 加壓馬達各1 台,分別經被害人楊修銘、劉冠文、邱柏滋及 楊明宗領回,對於該等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兼衡被告 從事廚師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裡有父母、二 哥、2 個姪子、1 個姪女,本身已經離婚,每個月至少要支 付5,000 元之贍養費予前妻,經濟狀況不好,因為缺錢方為 上述犯行,以及被害人楊修銘、劉冠文、邱柏滋及楊明宗所 失竊之物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與上述未尋獲或返還之物的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扳手1 支(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下方照片中以打勾方式 標示之扳手),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二)及一(五 )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字 卷第4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