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8號
SCDM,103,易,248,201412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詠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廖孝諭
      鍾謦亘
      陳敬彥
      張進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温峻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第7928號、第9745號)及追加起訴(10
3 年度蒞追字第6 號、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詠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3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3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孝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八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5至2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叄仟柒佰元與鍾謦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謦亘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謦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叄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孝諭財產抵償之。陳敬彥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七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進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二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温峻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温峻傑均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又范詠惟亦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范詠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 如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數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相對 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
(二)廖孝諭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 如附表二編號18、2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5至18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相對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三)廖孝諭鍾謦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而張克忠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張克忠業經 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先由廖孝諭於不詳時、地 ,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9至21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四)陳敬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 至28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相對人,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五)張進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9 至30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相對人,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六)范詠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七)温峻傑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3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32所示相對人。
(八)廖孝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
二、嗣經警分別於
(一)102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8 時許,在范 詠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號2 樓之2 居所及該 址後方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之物;(二)102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廖孝諭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00巷0 號4 樓之5 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 至26所示之物。
(三)102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扣 得鍾謦亘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
(四)102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詢室,扣得陳敬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五)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號前及張進忠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00巷0 號4 樓之3 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 至44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與渠等辯護 人及被告温峻傑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 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92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12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詠惟對上揭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販賣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一( 六)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9 頁,102 年 度偵字第6828號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訴字卷一第90 頁背面、第206 頁、第235 頁,訴字卷二第46頁背面、第 111 頁背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蔡彥苗、范欣瑋、彭 成祥、黎沛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 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 、第115 頁至第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一第89 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復有被告范詠惟持 用0000-000000 門號於102/3/20-102/4/1之通聯紀錄、向 被告范詠惟(0000-000000 、0000-000000 )購毒者之電 話資料及102/3/1-102/6/29之監聽譯文、被告范詠惟之新 竹市警察局102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號2 樓之2 】 、現場照片55張、被告范詠惟之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7 月 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湖口鄉○○路00巷0 號2 樓之2 後方停車場】、被告范詠 惟與證人范欣瑋(0000-000000 )之監聽譯文、被告范詠 惟與證人彭成祥(0000-000000 、0000-000000 )於102/ 3/7- 102/6 /14之監聽譯文、被告范詠惟(0000-000000 、0000-000000 )與證人黎沛錡(0000-000000 )之監聽 譯文、被告范詠惟與證人蔡彥苗之監聽譯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即本院103 年度院安字第168 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列之物:訴字卷二第83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他字第723 號卷第4 頁至第16頁,102 年度 聲拘字第96號卷第98頁至第109 頁,101 年度他字第2847 號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第82頁至第109 頁,101 年度他 字第2847號卷二第7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102 年度偵 字第6828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第235 頁,102 年度 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70頁,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足認被告范詠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孝諭對上揭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5 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事實欄一(二 )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一(八)即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15 7 頁至第1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50頁至第 52頁,訴字卷一第91頁、第193 頁背面、第240 頁至第24 1 頁,訴字卷二卷第46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30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克忠、證人戴育成黃富佑



姜昇志劉適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314 頁至第322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 124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 155 頁至第1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一第107 頁 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 、第197 頁至第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10 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向被告廖孝諭(00 00-000000 、0000-000000 )購毒者之電話資料、被告廖 孝諭與證人戴育成(0000-000000 )於102/1/26-102/6/2 之監聽譯文、被告廖孝諭鍾謦亘(0000-000000 )與證 人黃富佑(0000-000000 )於102/1/1-102/3/16之監聽譯 文、向被告鍾謦亘(0000-000000 )及廖孝諭(0000-000 000 )買毒人之電話資料、被告張克忠(0000-000000 ) 與證人姜昇志之監聽譯文、被告張克忠與證人劉適逢之監 聽譯文、被告廖孝諭之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7 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執行處所: 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號4 樓之5 】、被告張克忠持 用0000-000000 門號於102/6/10-102/6/14 之監聽譯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96 號卷第182 至第184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49 頁 、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377 頁至第382 頁,10 1年度 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54 頁、第181 頁至第18 2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廖 孝諭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訊據被告鍾謦亘對上揭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9 至2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一 第218 頁至第2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53頁 至第54頁,訴字卷一第91頁、第193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 46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克忠、證人姜昇志劉適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見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314 頁 至第322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8 3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 6828號卷二第10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被 告廖孝諭鍾謦亘(0000-000000 )與證人黃富佑(0000 -000000 )於102/1/1-102/3/16之監聽譯文、向被告鍾謦



亘(0000-000000 )及被告廖孝諭(0000-000000 )購毒 者之電話資料、被告張克忠(0000-000000 )與證人姜昇 志之監聽譯文、被告張克忠與證人劉適逢之監聽譯文、被 告鍾謦亘之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7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路000 號】、被告張 克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102/6/10-102/6/14 之監聽 譯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96號卷第19 0 頁至第191 頁、第249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37 7 頁至第382 頁,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166 頁至 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足認被告鍾謦亘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訊據被告陳敬彥對上揭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一編號22 至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23 4 頁至第238 頁,訴字卷一第91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46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30 頁),核與 證人謝奇恩楊進吉田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 0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 8 頁至第2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一第169 頁至 第171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 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向被告陳敬彥(0000-00000 0 )購毒者之電話資料、被告陳敬彥與證人楊進吉(0000 -000000 )之監聽譯文、被告陳敬彥與證人田宇傑(0000 -000000 )之監聽譯文、被告陳敬彥與證人謝奇恩0000-0 00000 之監聽譯文、被告陳敬彥之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7 月2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執 行處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詢室】等各1 份在卷可 稽(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96號卷第314 頁至第322 頁,10 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224 頁),足認被 告陳敬彥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五)訊據被告張進忠對上揭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一編號29 至3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91頁背面,訴 字卷二第46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30 頁),核與證 人劉文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 年 度他字第2847號卷二第256 頁至第263 頁、第275 頁至第 277 頁),復有向被告張進忠(0000-000000 )購毒者之 電話資料、被告張進忠與證人劉文政(0000-000000 )之 監聽譯文、被告張進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



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號前】、被告張進忠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 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號4 樓 之3 】、現場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3 年9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96 號卷第421 頁至第426 頁,101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一第 243 頁至第263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68頁, 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足認被告張進忠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訊據被告温峻傑對上揭事實欄一(七)即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一第167 頁 至第168 頁,訴字卷一第92頁、第194 頁,訴字卷二第46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 克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8 28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張克忠與被 告温峻傑(0000-000000 )於102/4/2-102/5/3 之監聽譯 文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一第153 頁至 第155 頁),足認被告温峻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 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 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 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 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 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 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 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范詠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事實 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均有賺取量差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6頁背面、第90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被告廖孝諭鑿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事實欄一( 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均有賺取量差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2頁、第91頁,訴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而被 告鍾謦亘於偵查坦承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所示可獲取免費之K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 卷一第220 頁);另被告陳敬彥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事實欄 一(四)即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均有賺取價差,即進 貨成本為每公克1300元,賣出則為每公克1500元,每公克 賺取價差為2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頁背面,訴字卷 二第130 頁背面);至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坦承 上揭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均有賺取 量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7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30 頁背 面)。參以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 忠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彥苗、范欣瑋、彭成祥、黎沛錡、戴 育成、黃富佑姜昇志劉適逢謝奇恩楊進吉、田宇 傑、劉文政等人間,欠缺至親關係等情,且販賣毒品犯行 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范詠 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當有利得,是以甘 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 益徵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上開 供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 謦亘、陳敬彥張進忠確有藉上開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 及事實。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詠惟為上揭事實欄一(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販賣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事實 欄一(六)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 雙氧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廖孝諭為上揭事實欄一(二)即 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 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一(八)即如附表一編號33 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被 告鍾謦亘為上揭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陳敬彥為上揭事 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被告張進忠為上揭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 一編號29至3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温峻傑為 上揭事實欄一(七)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范詠惟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 事實欄一(六)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孝諭就事實欄 一(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及事實欄一(八)



即如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鍾謦 亘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陳敬彥就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張進忠就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温峻傑就事實欄一(七)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二)被告廖孝諭與被告鍾謦亘間,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 一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范詠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4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1 次,被告廖孝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 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次,被告鍾謦 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被告陳敬彥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7 次,被告張進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亦有所載。再按,「代買毒品」、「合購毒品 」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 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 「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 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 意旨可考。查:
1、被告范詠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被告廖孝 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被告鍾謦 亘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被告陳敬彥就如附 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被告温峻傑就如附表一編號 32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曾經自白,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2、另被告廖孝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承辦員警未行詢問, 檢察官亦未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 廖孝諭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然被告廖孝諭於103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及10 3 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仍坦承不諱,是被告廖孝諭 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3、至被告張進忠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先就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予 以全盤否認,復改以「代買」抗辯(見101 年度他字第28 47號卷一第273 頁至第280 頁、第298 頁至第300 頁,10 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均已與自己 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尚非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 進忠之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 敬彥、張進忠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 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況其販賣次數並非單一,短期內 即數度為之,交易金額共計達千元以上,所為犯行實提高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至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販賣 對象均多係熟識之友人,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等節 ,則屬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主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温峻傑均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皆為 法所不許,竟仍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以牟利,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渠等均已自白 ,尚見悔意,又被告范詠惟廖孝諭鍾謦亘陳敬彥張進忠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 盤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知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就 各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二)從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即褐色錠劑1 顆,經送鑑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172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 9 月2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 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第70頁),足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六)即如附 表一編號31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即白色結晶1 包,經送 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7.055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