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3號
SCDM,103,易,12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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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紅月
      錢鄭春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365、271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紅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均無罪。
錢鄭春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崔紅月明知其並非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積 電公司)職員,亦無可以員工價購入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方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在網路聊天室 認識李瑞森,並自稱名為「駱靜怡」之人後,即向李瑞森誆 稱其係台積電公司職員,熟稔股票市場操作,並佯稱可代李 瑞森以約市價一半之員工價購入台積電公司股票並操盤股票 買賣,獲利可期,並承此犯意接續要求李瑞森匯款等語,使 李瑞森誤信崔紅月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自97年1月30日 起至99年12月3日止,期間陸續自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帳戶等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9萬1,200元至崔紅月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出之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分別詳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崔紅月即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等供己花用 。嗣因李瑞森多次向崔紅月索取股票買賣相關資料,崔紅月 均設詞拖延,其後更避不見面,始查訪得知上揭網路聊天室 所認識之「駱靜怡」實為崔紅月,且崔紅月亦非台積電公司 職員後始悉受騙,並經提起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瑞森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崔紅月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崔紅月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崔紅月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崔紅月固不否認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係其自己管理,且其亦 有使用過其夫錢世榮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 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 不認識李瑞森這個人,我也沒有使用葉力仁的帳戶,我沒有 詐騙李瑞森的財物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森於偵查中證稱:我大 約是在4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崔紅月,一開始是用網路交談 ,後來是以電話聯絡,他一開始自稱「駱靜怡」,我就對 「駱靜怡」提告,崔紅月知道後就要我撤告,撤告後他不 還我錢,後來我找到駱靜怡本人,他說崔紅月是他姊姊的 朋友,當時被告說他是台積電公司的員工,可以用員工價 即市價一半買台積電股票,他要求我匯錢共同買,他說在 他名下鎖半年就可以賣出獲利,一開始要求我匯3萬元, 後來我陸續匯30,000元或30,000元以下的金額,我匯錢後 被告就說他購買台積電股票價格約每股30多元,當時市價 是60多元,後來我要求被告賣出返還獲利,他就一直謊稱 他生病住院,後來我說我身上沒錢需要用錢,他曾經匯2 次3萬元說是股票獲利,我也有用我母親李黃菊蘭所申設 之汐止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他字第1566號卷第15至17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崔紅月說他在台積電擔任 主管,認購股票能比市價便宜一半,開始匯錢給他1年多 後,因為我自己也需要用錢,找他時他用各種理由推託,



我才發現有問題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竹檢】他字卷第1235號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名為「駱靜怡」之人以台積電員工名義跟 我說買股票的事,都是在網路聊天,我匯款給他的30,000 元、15,000元等較大額的都是買賣股票用的,名為「駱靜 怡」之人跟我說台積電股票要半年後才能過戶,但是我不 好過,我請他無論如何要匯一些錢給我,所以我的華南銀 行帳戶也有一些他給我的匯款紀錄,期間我有問過對方買 股票的事,但他一直推託,我在網路上認識名為「駱靜怡 」之人後,先在網路上跟他聊,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所以 我跟他要電話,後來約在96年9、10月時,名為「駱靜怡 」之人說他是台積電員工,說可以認購台積電股票,比市 價便宜一半,我在隔年的1月匯款要買股票,案發後我跟 名為「駱靜怡」之人還有通電話並錄音,該錄音檔我放給 真正的駱靜怡姊姊駱燕秋跟他兒子聽,他們都說是崔紅月 的聲音,崔紅月本人的聲音跟自稱「駱靜怡」之人電話中 的聲音差不多,葉力仁於另案開庭時聽見這聲音也說跟他 那件案子的是同一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149頁)。
證人駱燕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崔紅月在93年至96年是我 小孩的保母,我不認識李瑞森,但是之前崔紅月冒充我妹 妹駱靜怡名義和李瑞森交往,開庭時我有見到李瑞森,事 後李瑞森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幫忙聽錄音辨別是否為崔紅月 的聲音等語(見竹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99頁),核與證人 李瑞森所稱有請證人駱燕秋協助辨識自稱「駱靜怡」之人 之聲音是否為被告崔紅月一情相符;且證人李瑞森所使用 之前揭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北縣汐止農會帳戶確 有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匯款紀錄,亦有告訴人 李瑞森之華南商業銀行97年1月30日至99年12月3日存摺存 款往來明細表共7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紙、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等資料附卷 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 8至16頁),綜上所述,足見證人李瑞森前揭所言非虛。(二)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證人葉力仁駱靜怡王仁宏錢世榮及被告崔紅月所申設一情,分別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開戶資料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
且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帳戶確實係由被告崔紅月 所管理、使用一情,已分別經證人葉力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崔紅月這個人,但是我在94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自 稱「劉馨怡」的人,他向我借錢我就借他70萬元左右,隔



年我去大陸工作又把我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國際商銀的 提款卡給他管理,請他幫我繳卡費等,97年我也有借他錢 ,99年他又出現稱生病無法正常工作,我就借他20萬元, 他說沒有戶頭可以用,我就把我大眾銀行的提款卡、存摺 給他讓他領錢使用,之後我發現有不明款項進出,我就把 我大眾銀行提款卡、存摺作廢,事後對方就不與我聯絡, 對方常用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見北檢他字卷第15 66號卷第141頁),交給對方之後我自己就沒有使用過兆 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3頁)。 及經證人即被告崔紅月之夫錢世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崔紅月結婚15、16年,有在玉山銀行申設帳戶,我有自己 使用,也有讓崔紅月使用該帳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都放在家中,且交給崔紅月保管(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 號卷第142頁),玉山銀行是我的薪資帳戶,是由崔紅月 管理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365號卷第15至16頁)。 被告崔紅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自己於渣打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確實係其自己使用,亦有用過其先生錢世榮 之銀行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是依 證人葉力仁所述,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兆豐銀行、大眾 銀行帳戶,確有提供予於網路上認識、自稱「劉馨怡」之 人使用,且觀諸證人葉力仁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眾銀行所 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於98年4月8日曾有轉帳3,900元至 證人王仁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見北檢 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09頁),於98年4月12日、98年7月 12日、99年6月1日分別有轉帳25,000元、15,000元、1 9,900元至被告崔紅月先生即證人錢世榮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紀錄(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 109頁反面),佐以證人駱燕秋王仁宏於偵查中所述( 詳如下述),證人駱燕秋與被告崔紅月間確有債務關係, 且係以證人王仁宏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互為轉帳,再依證人 錢世榮上揭所述,被告崔紅月確有使用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崔紅月就此亦自承如前,顯見證人葉力仁上 揭大眾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對象實係均與被告崔紅月有密 切關聯,又證人李瑞森亦稱證人葉力仁於另案偵查中曾表 示本案證人李瑞森所側錄之與自稱「駱靜怡」之被告通話 之聲音,與證人葉力仁所稱之另案交付帳戶資料對象自稱 「劉馨怡」之人之聲音相同、應為同一人,綜上,顯見證 人葉力仁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實際上 應係交予被告崔紅月使用甚明。
(三)又被害人李瑞森所匯入證人駱靜怡王仁宏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之款項,確係經由被告崔紅月指示而匯入用以清 償其對證人駱燕秋駱靜怡之借款一情,亦經證人駱靜怡 於偵查中證稱:崔紅月是我姊姊駱燕秋的朋友,也是我姪 子的保母跟乾媽,我有向萬泰銀行申請過現金卡,應該同 時有提款卡,崔紅月先前知道我姊姊負債,假借他將來能 分遺產轉借我姊姊,又假借處理遺產的事情沒錢,需要向 我姊姊借錢,我姊姊就問我,我就用萬泰銀行的現金卡借 錢給崔紅月,並將萬泰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我姊姊,崔紅月 有承諾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還我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 1566號卷第142頁)。
經證人王仁宏於偵查中證稱:崔紅月是我太太駱燕秋的朋 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 ,該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崔紅月有向我太太借錢,他說 會用匯錢的方式還錢,我才將郵局的帳號告訴崔紅月,我 認為我的郵局帳號收到的錢應該是崔紅月還的,後來駱靜 怡被李瑞森告詐欺,我們才知道我跟駱靜怡帳戶的錢都不 是崔紅月本人匯的等語在卷(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 142頁)。
及經證人駱燕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崔紅月幫我帶小孩, 我是卡奴,他說可以把他跟姊姊共有的房子賣掉借我錢還 卡債,我就不用跟銀行協商,但他又說房子被他二姊貸款 ,要先還貸款才能賣房子,因此向我借錢,我當時也沒錢 ,所以我找駱靜怡幫忙,請駱靜怡提供現金卡,我把現金 卡、密碼交給崔紅月使用,讓他去週轉還銀行的貸款,但 是現金卡的錢還沒有還完,就爆發李瑞森的事,有時崔紅 月說他缺生活費會請我匯錢給他,我跟他金錢往來的帳戶 就是我先生王仁宏的郵局薪資轉帳帳戶等語明確(見竹檢 偵字第2365號卷第100頁)。
是依證人駱靜怡王仁宏駱燕秋前揭所述,證人駱靜怡駱燕秋與被告崔紅月間確有借貸予被告崔紅月之債務關 係,且係以證人王仁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帳 戶為借貸往來帳戶,又證人駱靜怡等人與證人李瑞森素不 相識,應無平白要求證人李瑞森匯款入該帳戶之可能,參 以證人李瑞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電話中自稱「駱靜怡」 之人之聲音與被告崔紅月差不多等語如前,堪認證人李瑞 森確實係在誤信被告崔紅月前揭用以購買股票之說詞後, 依被告崔紅月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證人駱靜怡王仁宏之 帳戶中,使被告崔紅月因而間接取得該款項用以償還積欠 證人駱燕秋駱靜怡等人之欠款甚明。
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既分別係由被告崔紅月管理、



使用,或得用以匯款償還積欠證人駱靜怡駱燕秋之款項 ,被害人李瑞森復係依網路上認識、自稱「駱靜怡」指示 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堪認該自稱「駱靜怡」而指示被害 人李瑞森匯款之人確為被告崔紅月無訛。又依被害人李瑞 森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匯款紀錄,確實有長時間之多 筆款項匯入被告崔紅月所管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 戶,此部分並經證人李瑞森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確實係因被告崔紅月稱其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可以 以市價一半購得公司股票始匯款等語明確,又被告崔紅月 於97年間至99年間無正式工作,已經證人即其先生錢世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3頁) ,益徵被告崔紅月確有在網路聊天室自稱「駱靜怡」之人 ,並向被害人李瑞森訛稱上揭購買股票等內容後陸續要求 被害人李瑞森匯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甚 明。
而被告崔紅月就有如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受被害人李瑞 森匯入之款項,僅空言否認其認識被害人李瑞森及證人葉 力仁,但卻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何以被害人李瑞森所匯入 之帳戶經查證後皆與其有關,且就附表二、三、四所示, 有近一半之匯款均係匯入被告崔紅月自己名義之帳戶,倘 被告崔紅月並不認識被害人李瑞森,亦未曾指示被害人李 瑞森匯款,何以被害人李瑞森會將款項匯入上揭被告崔紅 月所管理、使用或用以清償借款之帳戶,從而,被告崔紅 月就此部分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空言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崔紅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瑞森施用詐術後,自被 害人李瑞森處詐得上揭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崔紅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刑 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媒體等傳播工具為之者, 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崔紅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其所為詐欺取財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紅月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崔紅月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同樣緣由陸續要求被害人李瑞森匯款,各次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崔紅月前曾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宣告緩 刑之前案紀錄,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現代人依賴網 際網路與人交往之模式,以此與對方熟絡後,利用被害人 李瑞森之信任,而以上揭方式詐取被害人李瑞森之款項, 惡性顯然非輕,且衡酌其所詐得之金額非低,於偵審程序 中猶未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顯然無欲賠償 被害人李瑞森任何損害,暨其現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竹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72頁),及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4、5年前曾有從事賣 衣服之工作,家中尚有婆婆、先生,先生於外地工作,入 監前與婆婆同住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崔紅月亦係以上揭方式,令被害人李



瑞森陷於錯誤,因而亦依被告崔紅月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之一 、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崔紅月並接續詐得此 部分財物,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森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有一些款項 是自稱「駱靜怡」的被告說他不好過,我就匯一些錢幫助他 ,10,000元以下小額的都是他跟我說他不好過我會匯給他的 ,30,000元、15,000元等較大額的都是買賣股票用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森所 述,就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在10,000元 (含手續費應為10,017元)以下者,顯係被害人李瑞森基於 幫助被告生活所給予之款項,此部分不論係基於借貸或贈與 ,均尚難認係被害人李瑞森因誤信被告崔紅月購買股票之說 詞而匯入被告崔紅月指定帳戶作購買股票投資之用,此部分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崔紅月要求被害人李瑞森匯款時有何 積極詐術之施用,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崔紅月錢鄭春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11、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8樓住處,由 被告錢鄭春香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崔紅月,由被告崔紅月 填寫萬通銀行(已合併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 「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簽署「錢鄭春香」之簽名 ,另在「您將來在信用卡上之簽名」欄位簽署「chien」後 ,將申請書寄交前開銀行,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被 告錢鄭春香親自簽名並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並寄送信用卡予 被告錢鄭春香,被告錢鄭春香收到信用卡後,即交由被告崔 紅月使用,由被告崔紅月至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持信用卡為 消費行為,特約商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消費之 人為信用卡申請人被告錢鄭春香,而同意附表五所示刷卡交 易。
二、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前址以相同方式申請永豐銀行信用卡,並 由被告崔紅月在「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位簽署 「錢鄭春香」之簽名,後,將申請書寄交永豐銀行,使銀行 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被告錢鄭春香親自簽名並申請信用卡 ,而核發並寄送信用卡予被告錢鄭春香,被告錢鄭春香收到 信用卡後,即交由被告崔紅月使用,由被告崔紅月至附表六 所示特約商店持信用卡為消費行為,特約商店員工因而陷於



錯誤,誤以為持卡消費之人為信用卡申請人被告錢鄭春香, 而同意附表六所示刷卡交易。因認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 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 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 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 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崔紅 月、錢鄭春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萬通銀行、永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附表五所示交易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簽單影本或刷卡交易資料,(四)附表六所示交易之 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或刷卡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承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甚均坦承犯行,然參酌上揭 說明,本院認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於行為時難認主觀上有 何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爰說明如下 :
一、被告崔紅月確有以被告錢鄭春香名義,分別向斯時之萬通銀 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嗣經補發後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供己使用,已經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萬通商業銀行-玫琳凱萬通聯名卡 申請書影本1份、永豐銀行-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 請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竹檢偵字第 2713號卷第24、141至161頁)。
然被告崔紅月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係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永豐銀行的信用卡都是我辦的(按被告崔紅月申辦時仍係萬 通銀行),是用錢鄭春香名義申請,申請書上的姓名是我簽 的,申辦後是我本人使用,辦萬通銀行信用卡時,我有告訴 錢鄭春香,是他將身分證交給我讓我去辦等語(見偵字第27 13號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稱:萬通銀行信用卡是經過錢 鄭春香同意我才去辦,永豐銀行信用卡也是經過錢鄭春香同 意,相關證件影本是錢鄭春香印好給我的,申請書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因為10幾年前錢鄭春香比較不會寫字,當初辦萬 通銀行的信用卡是因為要做直銷,因為我的卡訂貨額度不夠 ,錢鄭春香同意當我的下線訂貨,永豐銀行的卡是因為可以 加油降價,還可以拿來買東西等語在卷(見竹檢偵字第2365 號卷第80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申請信用卡前 我就已跟錢鄭春香講,錢鄭春香也同意並拿相關資料讓我去 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被告錢鄭春香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授權給崔紅月辦信用卡, 他說要做化妝品生意,跟我說需要信用卡,我就同意他用我 名義去辦,當時我有拿我身分證跟他一起去銀行等語(見竹 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28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提供身分證給崔紅月辦信用卡,我有跟崔紅月說我辦給 他用,錢他要自己去繳,後來沒有繳的錢都已經繳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當初銀行打給 我,問我有沒有辦信用卡,我說沒有,後來我想一想,我就 打給我女兒,他就去銀行查,我是後來才想起來我有把證件 給崔紅月辦信用卡,當初去警察局是因為我女兒跟崔紅月不 合,我女兒跟女婿陪我去做筆錄,當時我說沒同意,其實是 有同意,那2次申辦信用卡我都有同意,本來我有請我女兒 去處理會去還,但後來他就跟銀行說是卡片被盜用,是中國 信託、永豐銀行先通知我卡片沒付款,才引發後續我女兒去 申訴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47頁)。
是依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前揭所述,暨上揭相關申辦資料 確有被告錢鄭春香之身分證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房屋稅繳款書等財力證明文件,堪認被告錢 鄭春香確有授權被告崔紅月以其名義申辦上揭萬通銀行、永 豐銀行信用卡甚明。
二、公訴意旨固指稱就附表五、六所示之各筆消費均係被告錢鄭 春香、崔紅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以由被告崔紅月簽署「 chien」、「錢鄭春香」之簽名,使特約商店員工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各該筆刷卡消費等語。
然依被告崔紅月以被告錢鄭春香之名義所申辦之前揭萬通銀 行信用卡自93年3月21日至101年10月21日止之客戶消費明細 表共106紙觀之(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25至130頁),被 告崔紅月使用該信用卡期間長達約8年,依各期交易明細觀 之,被告崔紅月顯然均有清償高於該銀行所訂最低應繳金額 額度之款項,且日期為93年4月20日、93年6月20日、93年7 月20日、93年8月22日、93年9月20日帳單並無新增消費,93 年10月20日僅新增1筆900元消費,93年12月20日、94年1月 20日、94年3月20日、94年5月22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 20日、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0日、94年12月20日、95年 1月22日、95年4月20日帳單均無新增消費,95年7月20日帳 單新增8筆消費,95年8月20日帳單新增3筆消費,95年9月20 日帳單新增7筆消費,95年10月22日帳單新增5筆消費,95年 11月20日帳單新增5筆消費,96年1月21日帳單、96年2月25 日、96年3月20日迄至99年10月20日各期帳單均無新增消費



,且至該期帳單顯示,各期均有清償部分卡費,96年3月20 日該期帳單顯示尚有75,899元之款項應繳,至99年10月20日 帳單顯示本期應繳金額為2,677元,顯見被告崔紅月於使用 該信用卡應有按期還款、正常使用之意,又該信用卡曾於99 年11月間掛失補發,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經收取 掛失手續費,有99年12月20日帳單可參(見竹檢他字卷第 2713號卷第106頁),補發後99年12月20日帳單有新增7筆消 費,100年1月10日帳單新增6筆消費,100年2月20日帳單新 增5筆消費,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21日帳單未新增消費 ,100年9月20日帳單新增4筆消費,100年11月20日帳單新增 3筆消費,100年12月20日帳單新增4筆消費,101年2月20日 、101年3月20日帳單均無新增消費,101年4月22日帳單新增 4筆消費,101年5月20日帳單新增2筆消費,101年6月20日帳 單新增13筆消費,101年10月21日帳單新增3筆消費,且各期 亦均有按期繳納高於最低繳款金額之款項。
又自卷附之被告崔紅月以被告錢鄭春香名義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信用卡之自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1月12日各月之消費明 細資料觀之(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2至174頁),就帳 單日期為100年11月13日明細部分,最低應繳金額係500元, 依100年12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前期 最低應繳金額,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780元,且觀諸此月 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22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 163頁),再依101年1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 有繳付2,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 繳金額為1,248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13筆消 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4頁),依101年2月12日帳 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 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2,402元,且觀諸此月帳 單被告崔紅月新增14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5 頁),依101年3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 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 為1,894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5筆消費(見竹 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6頁),依101年4月12日帳單明細觀 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 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2,069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 崔紅月新增2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7頁),依 101年5月13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3,000元 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932 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4筆消費(見竹檢偵字 第2713號卷第168頁),依101年6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



崔紅月確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 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970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 新增4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9頁),依101年7 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2,500元高於前 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884元,且 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2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 號卷第170頁),依101年8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 月確有繳付2,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 低應繳金額為1,848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1筆 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71頁),依101年9月12日 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2,000元款項,該期最 低應繳金額為2,077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並無新 增之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72頁,以上所謂新增 之消費不含分期清償部分)。
是依上揭交易紀錄觀之,就前揭萬通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筆數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筆數均有數十筆,且依被告錢鄭春 香、崔紅月上揭所述,被告崔紅月自申辦後均係自己使用, 顯見其使用各該信用卡之模式均相同,均係分別簽署經授權 使用之「chien」、「錢鄭春香」名義或於免簽名之消費持 用該等信用卡,何以起訴意旨獨指出附表五、六各8筆、7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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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埔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