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玟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竹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玟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玟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2月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101年度偵字第10120號 )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3月11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5日、17日及21日更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7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顯見受刑 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 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月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 15日、7月17日及7月21日分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 月2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0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後案即103年7月間 所犯之3次竊盜案件,係在前案經偵查、起訴、判決、緩刑 宣告確定之期後,則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且其仍 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另故意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 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