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家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
第70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79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101 年度 偵字第9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同 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惟其應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現已逾履行期限,仍未向公 庫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受刑人稱無力 支付,亦希望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邱家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 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嗣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 迄未向公庫支付金額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判決所課 予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金額為20萬元,該等金額 非少,然觀諸受刑人本件緩刑期間之102 年度,並無任何薪 資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1 輛,其餘並無任何財產,而新竹 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2 萬5,675 元,此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之財產不僅非顯足以履行高額負擔,亦無法支
應個人生活費用,而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情事,益徵本件受刑人確因經濟窘困、無給付能 力,而一時無法履行,並非確實具有支付緩刑負擔之能力, 卻故不為之。職是,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之釋明,均難認本 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之聲請 ,本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