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詠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62、3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詠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詠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詩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騎乘機車搭載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巷0 號停車 棚處,即要求陳詩棋至他處等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 鑰匙(未扣案)竊取王敏真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王敏 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50巷口尋獲,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2年6月4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詩棋(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中華路1150巷口內時,因車輛沒油,乃要求陳詩棋在該巷 內等侯,彭詠祺則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 巷口處棄置,再於102 年6月4日上午6 時許,獨自步行前往 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張火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牽返並搭載陳詩棋離去,供己 作為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 號附近路旁。嗣經張火炎於102年6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彭 詠祺,並由其於102年6月14日帶同警方至前揭棄置地點尋獲
,始知悉上情。
㈢、又於103年2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楊 梅市○○里○○○0 鄰00號圍牆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插 在電門上未拔下之鑰匙,竊取黃初慧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彭 詠祺於103年2月27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前揭車輛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孫良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 段與 中山路2 段交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欲上前攔查,彭詠 祺乃加速駛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產業道路附近棄 車逃逸後,經警尾隨到場發現孫良萱獨自留於現場而查獲( 已發還予黃初慧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彭詠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彭詠祺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 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 時2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詠祺所犯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業據被告彭詠祺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敏真、張火炎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詩棋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 見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業經被告彭詠祺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 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初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 獲現場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
已據被告彭詠祺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 時25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親採封緘之 尿液(檢體編號:北10225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7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彭詠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 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詠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彭詠祺所犯上開竊盜罪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 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 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 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構成。查被告彭詠祺前①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②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 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桃園地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④、⑤ 、⑥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所示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2年 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 又26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 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紀錄,然距離本件犯行已超過5 年,故被告於本案中均不 構成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彭詠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強制戒治及追訴處 罰,猶不知警惕、悔改,正值青壯,本當力圖向上,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因缺乏代步工具,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明,且無視毒品對其個 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 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均有尋獲,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並考量所為 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先前工作為人力派遣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條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