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73號
SCDM,103,審訴,473,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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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6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明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簽之「鄭文耀」署押計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簽之「鄭文耀」署押計貳枚及捺印壹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簽之「鄭文耀」署押計叁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簽之「鄭文耀」署押計貳枚及捺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明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4年1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就強盜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就贓物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 95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 年度聲減字第914號裁定將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再 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15日確定,並於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被撤銷 ,尚餘殘刑1年1月又22日,並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光 復路某處,拾獲鄭文耀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份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身份證予以侵 占入己。
三、范明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1日晚間10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成功路 13巷6弄口前,范明微即將上開機車擋在林芸嘉所騎乘之機



車前方,竟乘林芸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芸嘉所有、置於 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HUGIGA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身分證、戶口名簿、 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等物),得手後旋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范明微將前揭皮包內之現金及HUGIGA 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業已發還林芸嘉具領保管)取出後 ,即將其餘物品丟棄。
四、范明微為變賣上開搶得之HUGIGA牌行動電話,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 ○○路0段000號班懷玲所開設之海爾通訊行,持前揭侵占之 鄭文耀身分證供班懷玲核對身份後,利用不知情之班懷玲於 行動電話讓渡證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偽簽「鄭文耀」之署押 2枚及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范明微並在該讓渡證書上之台 照欄偽簽「鄭文耀」之署押1枚,偽造該讓渡證書,再持之 向班懷玲行使,表示鄭文耀欲將該HUGIGA牌行動電話售予班 懷玲,並交予前開行動電話1支,范明微即以1,000元之價格 將該手機販售予班懷玲,足以生損害於鄭文耀班懷玲於行 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范明微又另行起意,為變賣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45分 許搶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所涉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 址海爾通訊行,持前揭侵占之鄭文耀身分證供班懷玲核對身 份後,於行動電話讓渡證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偽簽「鄭文耀 」之署押2枚、捺印1枚及填寫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該讓渡 證書,再持之向班懷玲行使,表示鄭文耀欲將該三星牌行動 電話售予班懷玲,並交予前開行動電話1支,范明微即以1,8 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販售予班懷玲,足以生損害於鄭文耀班懷玲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明微所犯侵占遺失物 、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芸嘉、證人班 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班懷玲出具 之讓渡證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3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侵占遺失物、搶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本案被告范明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於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利用不 知情之班懷玲偽簽鄭文耀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其於事實欄 四、五所為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搶奪及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 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正值青壯,竟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私欲,侵占 脫離被害人鄭文耀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復騎乘機車搶奪被害 人林芸嘉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又持 侵占獲得之被害人鄭文耀所有之身分證,冒用被害人鄭文耀 之名義偽造讓渡證書,將搶奪獲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不知情 之班懷玲,並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班懷玲管理行動電話業 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讓渡證書之 「立讓渡書人」欄及「台照」欄上偽造之「鄭文耀」署名計 5枚及捺印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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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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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6月│讓渡證書之立讓│「鄭文耀」署押│臺灣新竹地│
│ │12日 │渡書人欄、台照│ 3枚 │方法院檢察│
│ │ │欄 │ │署103年度 │
│ │ │ │ │偵字第6417│
│ │ │ │ │號偵查卷影│
│ │ │ │ │卷頁27上半│
│ │ │ │ │頁 │
├──┼────┼───────┼───────┼─────┤
│ 二 │102年6月│讓渡證書之立讓│「鄭文耀」署押│同上偵卷頁│
│ │13日 │渡書人欄 │2枚、捺印1枚 │27下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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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