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21號
SCDM,103,審訴,421,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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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庭(原名:謝慶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122、6435、6615、75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及保特瓶漏斗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抽油管壹條及保特瓶漏斗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育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裁 判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6、1785 、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謝育庭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3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前,見何智 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以塑膠管插入何智捷前開自 小貨車油箱內竊取不詳數量之汽油得手後,欲將竊得油料以



保特瓶自製之漏斗加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供己 使用之際,因遭何智捷發現而逃逸,經何智捷報警,於現場 扣得塑膠抽油管1條及保特瓶漏斗1個,始循線悉上情。㈡、其又於103年5月24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向邱克文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巷旁 農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陳毅所有 之針柏樹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搬 運至所駕駛之貨車上駛離現場。嗣陳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另於103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駕駛向邱克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新竹市千甲路與原興路交岔口,徒手竊取蔡郭教所 有帆布1件(價值2,500元)得手。
㈣、謝育庭竊取上揭帆布得手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新竹市千甲路331巷旁農地, 著手竊取陳毅所有之針柏樹時,惟因遭呂貴花發現,遂將針 柏樹2棵棄置現場後離去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謝育庭又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7月6日 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馬胎村飲用啤酒後,處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4 時9分,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謝育庭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 情。
㈥、其未戒除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添龍,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交岔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育庭所有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育庭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育庭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毅於警詢 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何智捷蔡郭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邱克文於警詢中、證人呂貴花於偵訊中之證述綦詳 ;另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55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北1032 21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新竹縣政府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 坦承為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 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34號)、抽油管1條及保特瓶漏 斗1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466號)等物扣案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汽車出借合約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15張及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謝育庭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育庭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如事實欄二 、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謝育庭對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 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阿水」之成年男子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謝育庭就上開所犯3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 、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時間地點亦 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育庭其正值中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其 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其又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均實值非難而不 可取;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 制力薄弱,又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 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盛裝購入後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頁38),其內有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與吸食器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抽油管1條及保



特瓶漏斗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另查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 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 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 ,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 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 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 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 ,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 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 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 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 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謝育 庭前①於8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9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年5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8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與被告所犯偽造貨幣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 於8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揭假釋遭撤銷, 尚餘殘刑3年9月又15日。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撤回上訴確定,復與本 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恐嚇案件判決,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 1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9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⑤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判 處有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 公權3年確定,上揭④⑤⑥⑦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 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上揭假釋亦遭撤銷,刻正執行 殘刑等情,固足徵其素行不佳,然被告係於101年11月15日 假釋出監1年半以後,始再為本件3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及 施用毒品、酒後駕車等犯行,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 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另被告本 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尚非嚴重職業性犯罪 。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乃至本案犯罪次數,尚難謂 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自述其出監後曾在 環保公司、家具行、洗車廠等地打零工等語(見本院103年 度審訴第421號卷頁38背面),可徵被告亦有力圖振作之心 ,況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尚知所悔悟,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 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 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 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被告經此 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 ,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本院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 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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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