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65號
SCDM,103,審易,865,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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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0、706、814、856、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玖伍公克、零點伍叁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健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內,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犯行。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健智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4月3日、4月25日、5月16日、5月30日及8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4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於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 健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 3年8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固因為警發現攜帶毒品而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惟於查獲當時,員 警僅因被告褲子口袋鼓鼓而詢問,被告即主動將口袋裡之毒 品及吸食器等物交付予員警,因而為警查獲,嗣其於103年8 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承辦之警員李文正並不知其有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施用毒品之情事,其乃主動向警員李文正告知其有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知悉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李 文正告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53公克、0.5公克,保管字號 :103年度院安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865號卷頁 16),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為警於103年8月12日扣得之吸 食器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同上本院卷頁14),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577號卷頁69),爰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 所扣得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98號偵卷頁1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香菸1支,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 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於103年3月│蔡健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
│ │21日下午4 │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西大路之棒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38分許於│旅社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觀護人室採│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仟元折算壹日。 │
│ │尿時起往前│3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 │
│ │回溯96小時│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 │
│ │內之某時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始查上情。 │ │
├──┼─────┼────────────────┼──────────┤
│ 二 │於103年4月│蔡健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
│ │11日下午3 │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4分許於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觀護人室採│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4月11日下午3│仟元折算壹日。 │
│ │尿時起往前│時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回溯96小時│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
│ │內之某時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 │
├──┼─────┼────────────────┼──────────┤
│ 三 │於103年4月│蔡健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
│ │28日上午11│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許於觀護│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人室採尿時│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仟元折算壹日。 │
│ │起往前回溯│1時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 │
│ │96小時內之│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某時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 │
│ │ │情。 │ │
├──┼─────┼────────────────┼──────────┤
│ 四 │於103年5月│蔡健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
│ │12日上午11│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58分許於│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觀護人室採│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5月12日上午 │仟元折算壹日。 │
│ │尿時起往前│11時5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回溯96小時│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內之某時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查上情。 │ │
├──┼─────┼────────────────┼──────────┤
│ 五 │於103年8月│蔡健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
│ │12日下午3 │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光華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許 │街52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晚間9時50分│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
│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點玖伍公克、零點伍叁│
│ │ │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 │公克、零點伍公克),│
│ │ │查獲,於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42分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機關或公務員即員警知悉其施用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 │
│ │ │警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當場│ │
│ │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 │ │
│ │ │重共1.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 │組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 │ │
│ │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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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