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02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東簡
字第1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俊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 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1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 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上開 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審易字 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2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與胡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 103年3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由吳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政祥,至胡政祥之父胡其俊所居住位 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0鄰○○○00○0號之農舍,未得胡 其俊同意,擅自攀爬上開農舍圍牆破洞侵入前院,隨後在地 上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小鋤頭、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趁無人注意之 際,先持小鋤頭敲破上開農舍側門玻璃窗、鐵鍊後,以攀爬 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廚房,再持上開小鋤 頭、鐵撬敲毀廚房不銹鋼門門框而進入該處,竊取胡其俊所 有、置放於該處之酒1瓶、木雕2個、礦石3顆等物,得手後 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吳俊德、胡政祥所涉侵 入住居、毀損及胡政祥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均經胡其俊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胡其俊發覺遭竊,調閱農舍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胡其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德所犯加重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其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同案 被告胡政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 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俊德行竊 告訴人胡其俊所有財物之際,所持用之小鋤頭、鐵撬各1支 ,足以敲擊毀損上址農舍之不銹鋼門門框,有照片1張在卷 足憑,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 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時,係攜帶兇 器破壞玻璃窗之安全設備致失去防盜效用後而踰越窗戶侵入 告訴人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胡政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 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