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20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依正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彭依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11時23分54秒與陳麒安通話 後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附近之四面佛廣場內 ,將其所有0.4公克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陳麒安供其捲入香 菸後點燃施用。
㈡、其又另行起意,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1時22分52秒與徐孟楷 通話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居處 附近之小廟內,將其所有0.5公克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徐孟 楷供其捲入香菸後點燃施用。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彭依正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依正所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麒安、徐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08 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73號、第21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惟被 告於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麒安時,被告與證人陳麒 安(83年7月24日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主 觀上亦未對於證人陳麒安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一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㈢、刑罰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麒安、徐孟楷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其 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導致 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