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96號
SCDM,103,審易,496,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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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治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治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 月31日6、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之員工宿舍,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員工 宿舍3樓,進入未上鎖之301號房,徒手竊取楊志羽所有、放 置在該房內桌上之型號Acer Aspire 4745G筆記型電腦1台及 超薄型電源 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逃逸。嗣於102年7月31日 7時10分許,楊志羽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志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治平所犯刑法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任治平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196號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496號本院卷第 38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羽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5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 30頁至第31頁),並有筆記型電腦購買收據、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稽( 5號他卷第5頁至第6頁、196號偵緝卷第34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任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戒慎 其行,正值青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 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告訴人心中極度不安害怕,且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本件行竊次數為 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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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