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常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常與綽號「阿強」男子兩人,於10 2 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 號前曾議賢所經營之麵攤內,見告訴人廖柏奇與女友在該麵 攤用餐,阿強與被告王信常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由阿 強先調戲告訴人廖柏奇之女友,再向告訴人廖柏奇揚稱:「 帶女朋友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復以三字經辱罵,最後被告 王信常踢翻桌子,導致食物湯汁潑灑到告訴人廖柏奇與其女 友身上,兩人以此暴力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廖柏奇,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柏奇告訴被告王信常公然侮辱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柏奇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