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仁彥於民國100 年3月至6月間,先後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0 號之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下稱中壢幸福店, 即中原大學店)及址設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豐廚平價 鐵板燒林森店(下稱新竹林森店)擔任店長兼廚師,負責管 理人事、叫貨、採買、結算當日營業額、製作收支單據、保 管店內財物及烹飪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 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代上開2 家鐵板燒店收取、保管之 營業現金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本應於每日工作結束 後將當日營業額繳回予前揭2 店之老闆張通義,詎以變易持 有為其所有之意思,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8萬284元繳回,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明知其並未於100年3月26日、同年月28日繳納中壢幸福 店之水電費用各1萬7,000 元及3,723元,亦未於同年4月4日 繳納該店3月、4月份之垃圾費用合計8,000 元,猶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開期日,在中壢幸福店內, 先後將「水電費17000 」、「水電費3723」及「垃圾4000三 月、垃圾4000四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收 支單據上之「支出」欄位內,而將前開款項自其業務上持有 之當日營業額中扣除,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 現金共計2萬8,723元侵占入己,嗣彙整上揭收支單據後持向 老闆張通義或李俊翰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通義或李俊翰對 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㈢、明知店內所置放而由其保管之零 用金1萬2,600元,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存放店內以備 作為雜項支出、找零使用等用途,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於100年6月底離職時,將上開現金攜帶離開,而以此方 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㈣、明知其代新竹林森店收取、保 管之營業現金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本應於每日工作 結束後將當日營業額繳回予老闆,詎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 意思,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竄改菜 單,而將顧客實際點餐內容予以修改,並將修改後之差額款
項共計2萬3,750元侵占入己。嗣因張通義發現營業金額與店 內進料金額比重有所差異,且為廠商前來請領收取垃圾之款 項,又接獲100年3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通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彥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張仁彥於偵查、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另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通義於偵查中指訴 明確,此外,復有豐廚平價鐵板燒林森店於100年4月14日、 19日、20日、21日之收支單據及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於10 0年4月2日、3日、4日、5日、6日之收支單據共9張、豐廚平 價鐵板燒幸福店於100 年3月26日、28日及100年4月4日之收 支單據共3 張、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於100年3月7日及100 年5月19日之收支單據共2張、銘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共 2張、臺灣電力公司收費日為100年3月22日、繳納日為100年 4月20日之繳費收據2張、豐廚平價鐵板燒菜單正本64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彥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所掌「豐廚平價鐵板燒 幸福店收支單據」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 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併經論罪之業務侵 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蒞庭公訴之檢察官即公訴人亦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時當庭擴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涉嫌罪名之意旨(見本院卷頁66),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仁彥就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自10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底間為止之上開期間 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揭2家鐵板燒店之營收款項及 零用金,顯係於密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經營者張通義 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皆為包括的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豐廚平價鐵板燒中壢幸福店 及新竹林森店而擔任店長,並負責保管當日營業額及零用金 等款項,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 便,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以不實 填載業務所掌文書之方式以為掩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1份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頁13-1至14、47、54),業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所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款項之多寡,暨考量 現於市場工作,幫忙出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張仁彥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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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侵占項目 │ 日 期 │ 店 名 │ 金 額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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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2日 │中壢幸福店│ 14,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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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3日 │中壢幸福店│ 12,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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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4日 │中壢幸福店│ 5,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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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5日 │中壢幸福店│ 13,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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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6日 │中壢幸福店│ 10,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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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14日│新竹林森店│ 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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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19日│新竹林森店│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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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20日│新竹林森店│ 5,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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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21日│新竹林森店│ 4,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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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80,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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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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