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3年度,2號
SCDM,103,審原簡,2,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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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張仕崴 (即柯鴻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張仕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張仕崴(原住民族別:排灣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於民國96年9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而於9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 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值非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行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亦價值非鉅,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柯張仕崴 (即柯鴻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張仕崴(即柯鴻鳴)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2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甫於9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 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號 之裝潢工地後門,趁該處所後門未上鎖,進入該處所1樓後 方倉庫,徒手竊取裝潢工人徐文金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 電鋸1台、雷射水平儀1台、籃子1只等物,得手後以該籃子 裝放並騎駛上開機車離去。接續於同日上午12時8分許,又 騎駛上開機車至上開裝潢工地後門,趁該處所後門未上鎖, 進入該處所1樓後方倉庫,徒手竊取徐文金所有之噴槍4支、 電鋸1台、電彎鋸1台、磨鐵機1台、修邊機1台、電鑽1台、 籃子1只等物,得手後以該籃子裝放並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徐文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上開



機車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張仕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而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先後竊取上揭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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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