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26號
SCDM,103,審原易,26,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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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阿福正昇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 民國100 年間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 路改善計畫-尖石鄉新樂村1-10 鄰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 以下稱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由正昇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 11月29日得標,許阿福於查估施作材料數量時,明知上開道 路混凝土鋪設之設計規範厚度為15公分,設計規範總使用量 需為1,237 立方公尺(契約數量),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僅進貨混凝土原料935.5立方公尺,以獲取減省之336 .5 立方公尺(計算式:結算結果數量-進貨數量=1,272- 935.5 =336.5 )原料混凝土材料費約新臺幣(下同)57萬 9,453元。前開工程路面鋪設厚度因此不足,許阿福於101年 2月2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報竣工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 局99年間施作之「新樂村水田地區野溪及崩塌地整治工程」 (以下稱野溪整治工程)擋土牆上,鑽取直徑5.5 公分、厚 度15公分之圓柱型試體共29個(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將其中6 個置入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中羅信農路(水 源地)0K+160、0K+100、0K+040及羅信農路0K+040、0K+080 、0K+120等6 處椿號位置,致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陳新定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辦理驗收時陷於 錯誤,以為現場路面取出之試體為自許阿福鋪設新樂村道路 改善工程路面所鑽取,而在驗收附表上登載驗收數量符合契 約數量,並在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欄位。嗣許阿福於101年2月22日,將自野溪整治工程鑽 取之試體送至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由不知情 之實驗室人員進行抗壓性試驗,以此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後 ,由不知情之正昇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楊石和製作結算驗



收證明書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請款,並獲核撥工程款406 萬 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阿福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阿福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陳新定謝兆祥、王國 雄分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楊石和徐清海黃簡啟劉經邦分別在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甚明, 此外,復有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驗 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竹 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影本、102 年 9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9 月25日試基外字第0000000 號試驗報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 廠102年10月24日亞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出貨客戶為正 昇土木包工業之出貨明細表、請款單、銷項發票、送貨單、 野溪整治工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 件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阿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 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許阿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詐得不當契約利潤,竟罔顧公共工 程之安全、偷工減料,不依工程設計規範施作工程,甚有不 該,惟念及其事後尚知悔悟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將 因之減省之混凝土材料費繳回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此有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正昇土木包工業 103年11月17日正昇土業字第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頁64、65),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現以打零工並 於山上種植蔬菜維生,且有高齡母親與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 及幼稚園之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中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 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阿福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所 犯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前案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上,尚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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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