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 103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 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包廂內,飲用啤酒12罐後,處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0.05%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況下,仍於103年8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玟琇、黃俊銘、田幸艷3 人離開KTV,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牛埔路與祥園街交岔 路口處時,擦撞完全靜止、無人於車內並停放於該處路旁張 妗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曹富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陳昱均車上乘客王玟琇、黃俊銘、田幸艷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陳昱均送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就診,並委託該醫院對陳昱均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5、80、 81)。
㈡、被害人張妗筠、莊嚴、曹富強、王紋琇、黃俊銘及田幸豔於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頁6至14)。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5)。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及事故現場照片45張(見偵查卷頁22至50、58、59)。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昱均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191,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肇至同行搭載之友人 受傷,所幸傷勢並非嚴重,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