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17號
SCDM,103,審交易,51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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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秀美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2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工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一路與光復東口交岔 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於即將通過交岔路口 時遽然迴車。適告訴人葉師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師辰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右肩、右大腿及左 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龔秀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師辰告訴被告龔秀美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龔秀美已與告訴人葉師 辰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葉師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3年度竹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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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