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治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1
號、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治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江文治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需款孔急,即起意下手強盜 金融機構之財物,並預先準備黑色玩具手槍1 枝(未扣案, 是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含金屬材質,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不明,以下簡稱系爭手槍)供作恫嚇、壓制被害人之強盜工 具,惟因其擔心一人無法成事,即於民國95年12月1 日上午 10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寮處,邀約其胞兄江文彬下手 強盜金融機構之財物,並亮出系爭手槍予江文彬觀看,二人 商議後,決意一同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號之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辦事處(下稱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 行搶,謀議既定,二人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由江文治攜帶系爭 手槍,先駕駛渠等父親江金春(已歿)名下之自用小貨車搭 載江文彬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至新竹縣竹林 大橋旁之堤防處,二人旋將該重型機車卸下,並由江文彬以 不詳工具拆除該重型機車之車牌,江文治、江文彬即各自穿 戴好預先準備之全罩式安全帽、頭套及手套等遮蔽物,完裝 後江文彬旋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F6A -721(起 訴書誤載為6A-721)號機車搭載江文治前往芎林農會石潭辦 事處附近勘察地形,經騎車沿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前之道路 往返察看地形及尋找逃亡路線後,二人原意準備入內行搶, 惟因適逢員警巡邏經過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江文彬見之後 ,慮及自己另案在通緝中,即反悔不欲繼續,二人因之發生 口角爭執,江文彬並將穿戴之手套等物棄於芎林農會石潭辦 事處附近,江文治為免引人注意即暫時作罷,與江文彬再度 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竹林大橋旁之堤防處而未著手(江文彬所 涉預備強盜部份,本院已另行審結)。江文治見江文彬已無 意再下手行搶,即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獨自承前強盜之 犯意,駕駛上開F6A-721 號機車返回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 經再度勘察地形及客戶進出情形後,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 ,趁隙進入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內,並自口袋取出系爭手槍
瞄準櫃員彭愛玉、何美園、曾素玲等人,對渠等恫以:把錢 拿出來,不然就開槍等語,並作勢欲射擊,以此脅迫之手段 ,至使渠等不能抗拒,擔任出納之何美園乃自抽屜內取出新 臺幣(下同)8 萬元現金交予江文治。江文治得手後,旋駕 駛上開F6A-721 號機車逃逸無蹤。嗣員警於芎林農會石潭辦 事處附近扣得江文彬棄置之上述手套1 雙,復於103 年7 月 28日將於他案所採集江文彬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DNA 型別,鑑定結果江文彬唾液之DNA 型別與上開扣 案手套內所採集之DNA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江文彬、江文 治2 人,並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下稱本院原訴15卷》第61頁正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偵9011卷》二第7 至17頁、第 55至60頁、第91至94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4 號卷 《下稱本院聲羈194 卷》第5 至7 頁背面、本院原訴15卷 第13至16頁、第59頁、第75至83頁背面)),並經同案被 告江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合致(偵9011卷一第5 至12頁、第 13至16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 字第193 號卷《下稱聲羈193 卷》第5 至9 頁、本院原訴 15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即芎林農會石 潭辦事處主任彭愛玉、出納何美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9011卷二第82至86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鑑 識課95年12月1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 份(新竹 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下稱他2455卷》第15至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463 號卷《下稱他1463卷》159 至159-1 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強盜案」現場相關位 置圖暨監視器畫面解說圖1 份(偵9011卷一第32至6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 紙(偵9011卷一 第6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追踪機車之照片影 本共12張(偵9011卷一第129 至133 頁)、95年12月1 日 採證芎林石潭農會搶案生物檢體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他 1463卷第7 至9 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棉質手套1 雙扣 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 文治與同案被告江文彬謀議強盜取財,並至芎林農會石潭 辦事處前之道路勘查地形及逃亡路線,於其後在尚未進入 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著手實施強暴手段前,即因適逢警察 巡邏經過該處,同案被告江文彬即反悔不欲實施強盜行為 ,被告因而與同案被告江文彬騎乘機車離開上址返回竹林 大橋堤防邊,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文彬就此部分所為顯未 達開始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階段,僅有著手實行以前之準 備行動,自應僅成立強盜預備犯。
⒉又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 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 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
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 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 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 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 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 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參之證人彭愛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何美園 、曾素玲坐在櫃檯內,忽然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 深色衣服的男子跑到櫃檯前,拿出一把槍指著櫃檯,同時 說搶錢,我有偷偷用腳去按安裝在底下的警鈴,可是面對 歹徒還是很怕,農會有教導我們安全最重要,所以我以眼 神示意何美園將抽屜的現款拿出來交給搶匪;搶匪有說如 不給錢就要開槍,我很害怕,我擔心搶匪真的開槍,當時 現場只有我跟2 名女生,我們根本不敢反抗搶匪等語(偵 0911卷二第83至84頁);證人何美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歹徒持槍指著我,還對我說如不給錢,就要開槍,我 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只好照作,我不敢抵抗搶匪,因為歹 徒有槍,所以我只好把散裝的現金都給搶匪等語(偵9011 卷二第85頁),佐以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手持系爭手槍 指向被害人彭愛玉、何美園、曾素玲等人,並大聲喝令: 把錢拿出來,不然開槍等語,並作勢欲射擊,以此脅迫手 段,對在場之彭愛玉、何美園、曾素玲等人展現優勢控制 ,客觀上已使在場之彭愛玉、何美園、曾素玲等人,面對 突如其來之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 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所 為之前開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彭愛玉、何美園、曾素玲 等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等不能抗拒,並由何愛玉示意何 美園自抽屜取出8 萬元交予被告後任由被告揚長而去,應 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罪。
⒊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 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 ,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 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
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 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 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 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 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 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 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此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 告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應被嗣後所犯 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 強盜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 件普通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案發前,被告為照顧罹患 帕金森氏症之父親,辭去工作至醫院照顧父親等情,業經 被告之姊姊江文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父親是95年10月 16日過世,過世前7 、8 年,醫師診斷出我父親是帕金森 氏症患者,初期是我跟江文玲照顧我父親,後來我跟江文 玲生產需要照顧小孩,不方便照顧我父親,我母親就叫江 文治先不要工作在醫院照顧我父親,直到我父親過世,我
父親有農民保險,醫療費用會少一點,加上有老人津貼, 我母親也有補貼一點,可是後期因為江文治沒有工作,所 以醫藥費就變得比較困難等語(偵9011卷二第78至79頁) 明確,是被告為照顧患病之父親,辭去砂石車司機之工作 後頓失經濟來源,除需負擔父親部分醫藥費外,其先前購 物所積欠之卡債也無力清償,因而轉向當鋪及地下錢莊借 款,而後在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的壓力下,一時思慮欠周 鑄下大錯,是其犯罪動機並非不可原諒。再觀諸被告在強 盜現場,於被害人何美園自抽屜拿出現金8 萬元交付後, 即自行離去,未再對現場之被害人有任何激烈之暴力或脅 迫行為,其犯罪手段相對平和,且在本案羈押審理期間, 亦透過家人籌錢償還芎林農會石潭辦事處,被害人彭愛玉 於本院開庭時到庭表示,石潭辦事處的態度是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亦有石潭辦事處收據1 只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原訴15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88頁),足認被 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且本性非惡,非屬不可教化,是本院 依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另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江文治犯案至今 歷經多年,均未曾向司法機關自首,且積欠地下錢莊之債 務除父親之醫藥費外尚包括其個人物慾所造成之債務,而 認被告並無可令人特別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必要等語,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再者,被告若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向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自首,則另可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是在法律上對此已有不同評價,另被告為原住民本為 經濟上之弱勢團體,平常生活已屬不易,若有突發事故發 生,勢必捉襟見肘,政府部門雖提供社會福利政策,但是 否真能發揮應有之功效,以現今社會地下錢莊仍然盛行不 已之情,自可窺知一二,是自難以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時, 未先向社會局提出協助之需求而為本件犯行,即認被告犯 罪情節無顯可憫恕之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治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財物,並邀 約其兄江文彬,共同謀議強盜犯行,其後更獨自進入芎林 農會石潭辦事處強盜財物,已危及該辦事處之櫃員之人身 安全及侵害該辦事處之財產權益,更造成心理負面陰影, 業已破壞社會治安,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犯本案時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至今亦僅有一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強盜犯行,且償還芎林 農會石潭辦事處強盜之8 萬元,獲得被害人及石潭辦事處 之諒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係為照顧罹病之父親而辭去 工作,導致無法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在地下錢莊的壓 力才鋌而走險,強盜農會辦事處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即 該辦事處之櫃員所實施之脅迫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 之傷害,取得現金8 萬元後即行離去,未再對被害人另為 施暴行為,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良心未泯,惡性尚非重 大;兼衡被告為原住民為經濟上弱者,台南南英工商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砂石車司機為業,需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四)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本件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係被告與共犯江文彬預 備強盜案件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江文彬所有,業據共犯江 文彬供承在卷(本院聲羈193卷第6頁),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