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6號
SCDM,103,交訴,26,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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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永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永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孝永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631-C2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南向77 .7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又當時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來 車,即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沈信全駕駛車牌號碼為 3515-H7 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胞兄即告訴人沈信宗,同向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駛至被告車輛左側併行時,因 見被告車輛欲往左變換車道而逼近其車身,遂往左方偏閃而 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其中告訴人沈信全受有胸壁及右手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沈信宗則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信全沈信宗 於103 年11月19日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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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