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謝本源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於民國 103年7月8日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
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 前提,未經合法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 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 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此分為 訴願法第 1條及第18條所定有明文。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 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 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 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屬之。......因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人 民,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其他因該處 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此分有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 意旨足參。至於法人乃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 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足憑。三、查「有限責任宜蘭縣大同鄉崙埤社區合作社」(以下簡稱崙 埤社區合作社),乃依法組織成立,並經核准登記在案(見 訴願卷第64頁之宜蘭縣合作社登記證),依合作社法第 2條
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乃為法人,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 查,本件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 馬就業中心 (下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因崙埤社區合作社依多元 就業方案規定,執行 102年「泰雅文化園區發展計畫」,所 進用人員未符規定,遭原處分機關 以102年10月24日北就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追繳溢領之補助款計新台幣 9萬3011 元(下稱原處分),此有原處分在卷足憑 (見本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卷第33頁),亦即原處分所命追繳之對象(即受處分人 )乃為該法人即「有限責任宜蘭縣大同鄉崙埤社區合作社), 原告個人,並非受處分人,縱因該崙埤社區合作社執行前揭 計畫進用人員與原告個人具一定親屬關係,然此就原處分而 言,原告個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詎原告仍以其已於10 2年 3月30日辭去上開合作社之理事與理主席等情,於102年 11 月20日以原告個人名義及簽章提出訴願(此有訴願卷附第 66頁至68頁之訴願書為憑 ),其提起訴願即有不合法之事。 而查,訴願機關因原告訴願書述及其辭合作社理事與理事主 席之職,並以原處分卷所附宜蘭縣○○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填發崙埤合作社以訴願人為理事主席 之合作社登記證(見訴願卷第27頁),復以102年4月24日府社 區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登記,並核發以另楊君為 理事主席之合作社登記證(見訴願卷第56至58頁)。嗣再以10 2年 7月10日府社區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崙埤合作社102 年3月30日之選舉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3條規定,撤銷該 府前開102年4月24日函及變更登記證,因認訴願人仍為該合 作社之理事主席,從而原告即訴願人其究以個人為訴願人, 抑或以系爭崙埤社區合作社代表人名義提起訴願,尚有未明 ,訴願機關為求慎重,進而以該署103年4月7日發法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 第14頁)請原告即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陳明訴願人名稱,倘以崙埤合作社為訴願人提起訴願,請 補具該合作社圖章及載明營業所送本署,該函並於103年4月 9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簽收在案,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見訴 願卷 第13頁)可稽,則訴願機關既已盡補正之義務,詎訴願 人未為補正下,訴願機關依訴願書所載以原告為訴願人,即 無違誤。是訴願機關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4日北就特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係請該崙埤社區合作社繳回溢領款項,訴 願人雖為合作社代表人,然其個人與該合作社究屬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所認訴願人個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 願人以個人名義所提訴願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之駁回,依
法即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再以其個人名義 (此從原告起訴名義及具狀 簽章與其狀載表明前已辭去合作社理事及本案當事人為起訴 人與合作社無涉等語,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就系 爭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就原處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否則, 縱認本件原告有另以其身為上開崙埤社區合作社代表人之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原處分,受處分之人「有限 責任宜蘭縣大同鄉崙埤社區合作社」,亦未經提起訴願,則 原告起訴亦屬不合法,而應駁回,是本院自無再闡明或命原 告補正其是否以該崙埤社區合作社代表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特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