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鄭奕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2時2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稽查認定該車「裝置音 響(產生噪音)」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3年7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 1 日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以10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裝置音響(不依規定改裝 車體)」、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原告再於同年8月4日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 有「電系設備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0月15日以 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並責令車輛檢驗 (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播放音響設備為警方 攔停舉發,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及第39條之 2 並無將汽車音響納入檢驗規範,本件違規事由因有疑義, 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有關機車設備規格不得 變更項目及同規則第39條之2 有關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均 未將汽車音響納入檢驗規範;汽車電系分為1.電瓶2.起動系 統3.充電系統4.引擎燃料噴射系統5.電子點火系統6.聲光系 統7.儀錶系統8.雨刷系統9.汽車電器及其他附屬配備等,音 響設備分類係歸屬於第9 點,為附屬配備,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3 年9月1日高監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經查坊間機車原廠規格均未配置「音響設 備」,亦即「機車改裝音響設備」屬於監理機關無法預期之 特殊情形,故監理機關未於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將汽車音 響納入檢驗規範,其理自明。次按音響設備分類係歸屬於汽 車電系第9 點,為附屬配備,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 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 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其檢驗,其汽車電系定義及法源規定,已如前述,故原 告既已自承改裝「音響設備」,又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其違規事實洵無違誤。此 外,監理機關雖未針對該音響設備進行檢驗,然考量改裝音 響設備已實質影響原出廠規格之電系安全,亦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可變更範圍,且各 廠牌汽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體考量,其所 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有改裝零件之 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格、品質,與 原廠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其應有之效能 ,抑或因此使車輛受損,條件不一,是為行車安全計,對可 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以前揭條文例示規範,非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無須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至為灼然。是原告擅自變更車身之電系 等原廠規格,卻未能提出其所改裝之購買資料或經監理機關 檢驗合格之證明,其違規屬實,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 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 種。」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 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1 項汽車設 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汽車或拖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 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三、出廠10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6 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 臨時檢驗。....」、「....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 照檢驗之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條、第23條第1、2、4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39條之3第1項、第39條之2 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復衡諸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之檢驗管理,乃為裨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可知 ,倘機車所有人變更或調換機車之重要設備,而可能影響檢 驗合格與否、甚或須另為變更登記之認定,所有人即應申請 實施臨時檢驗,應屬至明。
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其檢驗,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可變更設備」部分,處罰鍰2400元 ;而就「不可變更設備」部分,則處罰鍰3600元,並均責令 其檢驗。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分 別違反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機車經加裝音 響裝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 函件公文函存根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移送表、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7月21日新 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9日新北警中二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等文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33、36至3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 系爭機車加裝音響而變更電系之設備,是否屬不可變更設備 ?
㈣經查:
⑴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 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區分「機車」與「大型重型 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可變更設備」與「不可 變更設備」等不同違規態樣,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已 如前述;而就機車「不可變更」之設備內容,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則明確規範如下:「機車下 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 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
色或貼膠紙。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準此規定,依反面解釋 即可推知,凡不屬於上開項目內容之機車設備,其變更即 不在限制之列,(僅係應符合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而 屬合法變更至明。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以系爭機車有加裝音響之事實,因而認原 告有「電系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 。然依上開條項第1至3款就不得變更之機車設備規格已明 確特定,而無限制電系設備不得變更之情,且同條項第 4 款雖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然依被告提出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3 年9月1日 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3條之1第2項有關機車設備規格不得變更項目及同規則 第39條之2 有關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均未將汽車音響納 入檢驗規範。」等語,足徵電系設備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 為不得變更之項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諸依法行政 原則,本件自不容許行政機關徒憑己意,擴大法律適用之 範圍。準此,本件原告變更電系設備之行為,並不符合「 『不可變更』之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情,則被告(依變更「電系不可變更 設備」未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裁罰基準)裁決如原處分 ,自有違誤,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電系設備並不屬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之「不得變更」設備,誤認係裁罰 基準表規定之「機車不可變更設備」,而逕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依變更「電系之不可變更設備」未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尚有違誤 ,於法即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 於原告是否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暨裁罰基準表規定 「機車可變更設備」之違規行為,或同條例第16條規定,基 於權利分立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處置,核非本院 在本件所得審究事項,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