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408號
PCDA,103,交,408,2014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蘇孝仁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 103年10月
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 號交通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兩 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6月10日13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北市 瑞芳區台62甲線 4.8K處(往四腳亭方向之3號隧道內)發生 車禍案件,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 規則 (即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規定之最高 速限,經限速60公里路段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 )肇 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舉發原告違規超速部份外,並以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期限103年10月4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 3年 9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到案,案經被告命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 當時情形,認違規情形事證明確,乃以103年 10月28日新北 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 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第 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駕駛曳引車拖載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103年 6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拖車,沿新北市○○ 區○00○○ 0號隧道之右側車道往四腳亭方向行駛,疏未注 意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告示最高速限為60公里,超速前行,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泓諭宋景明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 4,8公里處 ,處理陳厚豪駕車自撞事件,並在現場右側車道擺放交通錐 進行交通管制,甲○○超速駕車行經該處,突瞥見交通錐而 向左切換車道,遂失控擦撞左側隧道壁,再向右側偏移,致 其前車頭撞擊右側隧道壁及站立在該隧道壁前不及閃避之吳 泓諭,使吳泓諭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及骨 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 2時52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原告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致遭被告裁決應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
(二)查原處分依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惟該處分有違我國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外,其裁處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謹將理由分析如 下:
(1)按人民除可向國家要求其生存、工作及財產消極不受侵害之 外,亦可要求國家機關積極作為,使其生存、工作及財產獲 得保障。故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其中工作權之內涵,在於人民有選擇適當 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之自由,而針對工作權之保障,歷年 來司法院大法官有如下之解釋:①釋字第584號: 有殺人等 前科者不能當計程車司機。中華民國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 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 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 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 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 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憲法意旨相 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②釋字第699號: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2)然查:上開釋字584、699號解釋文,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有關「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定 ,分別以「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 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 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認定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 旨無違,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處之原因事實、情節、犯後態度等皆 與上開解釋文之背景事實差異甚多,即:本件原告係因過失 導致行車失控打滑撞擊被害人而造成不幸之憾事,與故意犯 罪、違反禁止與誡命等規範行為完全不同。按故意殺人、搶 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221條至第 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皆屬刑法上高度惡性之重大故意犯 罪;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屬故意違反誡命行 為,本件原告係因駕駛不慎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 失行為如何得與上開之重大故意犯罪及故意違反誡命行為等 同評價?
(3)原告於意外發生後,深感歉疚與遺憾,盡全力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查車禍意外發生以後,原告深感歉疚與遺憾,努 ,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 680萬元,其其中 保險理賠金為400萬元,其餘280萬元不足之部分,則以自己 所有之房屋抵押貸款及存款而來。原告盡力彌補自己之過失 所造成的遺憾,且在事發後 3個月內賠償並給付完畢。足證 原告並未迴避自己應負之責任。
(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亦認原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經 告訴人同意後予以緩刑,以啟自新。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 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三)本院審酌. ..,惟考量被告對於其超速肇事之事實,始終均坦認屬實, 且其業與告訴人吳海峰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



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 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高 職畢業,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 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亦知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 並竭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經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是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考量原告並 無前案紀錄、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定原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竭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同時亦獲告訴人原諒後,予以 緩刑,而給予原告惕勵自新的機會。
(5)被告機關之處分明顯逾越比例原則。
①原告從事職業駕駛多年,從無肇事或肇逃紀錄,雖不能稱 上是優良模範駕駛,但多年來也是兢兢業業努力工作,雖一 般通念上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 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期 待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 駕駛品德,但對於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與肇事逃逸、故意拒 絕酒測等同評價,似有比例不符之情。
②駕駛貨櫃曳引車為原告賴以維生的工作,吊銷駕照 3年的 結果將剝奪其維持生計之自由。查原告僅高職畢業,並無其 他一技之長,上有父母,下有妻子及二名尚在就學之子女( 蘇翊誠,大學一年級;蘇翊智,高中三年級),月薪約新臺 幣 4萬元,駕駛貨櫃曳引車工作為原告奉養父母、維持家計 之唯一收入,如今因過失肇事,除賠償外,職業駕照遭吊銷 三年,影響甚鉅。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如下:「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二、經歷:(一) 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執照者,無 經歷之限制。(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 機構駕駛訓練結業。(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 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五)應考大貨車普通 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



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 逕升大客車駕?訓練結業者。(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 ,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 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 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 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 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換言之,原告在吊銷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後始得再重新考照的結果下,依法需要 從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開始考照,迄至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至少另需 3年6個月的時間,加上吊銷3年,合計至少 需歷時6年6個月始得回復原本之工作,或謂可駕駛計程車維 生,但亦須歷時3年 6個月的時間,以原告今年 42歲,別無 其他一技之長,工作機會甚少,體力也不如年輕人的事實下 ,除負擔貸款外,還有家人必須扶養照顧,被告逕吊銷原告 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直接嚴重影響 原告選擇適當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之自由,相對於被告之 過失行為之可非難性,其處分實有逾越比例原則。 (6)行政處分或是法律規定仍須嚴守比例原則。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中,對於比例原則適用,曾以下 的揭示:1、釋字第699號:... 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 ,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 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 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 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 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 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2、釋字第716號:....另對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 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 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 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 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上開 之解釋理由可知,對於違規情節本應有區分輕重程度使責罰 相當、個案具體情節之斟酌、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 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以避免個案



顯然過苛之處罰,均應受到考量而有適當之調整機制。惟令 人遺憾的事,詳如前揭所述,原告於意外發生後,深感歉疚 ,除盡全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 事庭法官考量原告並無前案紀錄、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定 原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竭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同時亦獲 告訴人原諒後,予以緩刑,給予原告惕勵自新的機會,而反 觀被告之處分並未考量所有情狀,逕直接剝奪原告賴以維生 之工作至少3年6個月以上,實已過苛,不但影響被告個人, 更是直接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人之生計。原告因過失行為造成 憾事,受有處罰自屬當然,但不能失之過苛而致使原告有無 法維持生計之結果。為此,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所為103年 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處 分顯有錯誤。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 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 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 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 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死亡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 3年9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傷重身亡,確有違反道路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員警製 單舉發並無不當。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因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 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 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之部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 種類行政罰,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 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 ,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 而本案另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罪,就原告確有「超速失控而肇 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而法院就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並不影響本案肇事規定之行 政罰(吊銷駕駛執照)。按吊銷駕駛執照,屬罰鍰以外之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本件原告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 管制規則」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本處遂依上開規定,裁 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 並無不合。
(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 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 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 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 4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 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 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 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 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 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 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 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 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 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 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之判斷院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 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 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 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 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其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此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處罰 之管制規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此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即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規定之最高速限,經限速60公里路段測得時速84公里, 超速24公里 )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即 103年 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 )處分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3年9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 印、舉發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等影本在卷 (分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0至第61頁、第62頁背面至第79頁、第81頁、第54至 第55頁、第58頁 )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本案同一 行為所另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就原告確有「超速失控而 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 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 第32號刑事卷宗足憑。從而,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確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管制規則 (即第 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規定之最高速限 )肇事 致人死亡」違規行為,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其結果將剝奪原告 維持生計之自由,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認本件原告僅 因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與肇事逃逸、故意拒絕酒測等,應 為不同之評價,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然查: (1)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 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 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 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 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 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 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 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 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 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 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 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 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 照,亦即並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2)本案原告就其違規之行為,如前所認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即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規定之最高速限,經限速60公里路段測得時速



84公里,超速24公里 )而有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就其違 規行為態樣,不僅已有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所生之結果復 已肇事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其危害情節已非 輕微,從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 明文規範處罰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由法律明文限制原告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權利,衡其立法所採手段及處罰管制之目 的,已屬有據相當。此並可從同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意即此乃針對 行為人故意以駕車犯罪時所為之處罰;至於行為人於駕車過 失肇事之態樣,同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則亦規定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 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分別依其所生 結果造成受傷或重傷,而處以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與本案原告駕車肇事所造成致人死亡之結果,顯已有所區分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其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與肇事 逃逸、故意拒絕酒測等,應為不同之評價,原處分有違比例 原則云云置辯,容有誤會,難以採之。
(3)至於原告所再主張其本件意外發生後,已深感歉意,並盡全 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乙節。經查,就此乃屬被告所 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責任,於其犯後態度等量刑之考 量,而此復經原告所自承,就其同一行為所涉上開刑事責任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給予自新,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此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 事卷宗為憑,核與本案受處分人所涉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裁罰 ,本屬二事,原告本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行政罰法 上,依法既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則被告機關 於其所受刑事責任既經緩刑宣告確定下,依該行政罰法第26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 效果 )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本案有利之斟 酌。
(4)另原告雖再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3年,其結果將 剝奪原告維持生計之自由,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乙節。經 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 (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 68條亦有明 文。而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 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 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 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 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 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 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 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 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 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 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 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且該吊銷駕照之處分,如 本院所認,縱有侵害原告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 立法上既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 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 量,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 然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



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亦即並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 以工作生存之權利,為此,因認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吊銷原 告駕駛執照 3年,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乙事,尚屬有間, 難以採認。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即第33條第1 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規定之最高速限)肇事致人死亡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屬非刑罰種類之處罰即吊銷駕駛 執照 (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